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緝,3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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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現借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鍾勝雄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穎兒」、「小七」、「跑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詎鍾勝雄與「穎兒」、「小七」、「跑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7時至20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千華,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錯誤云云,致葉千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9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105元透過網路銀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鍾勝雄再依「穎兒」或「小七」之指示前往某處等待,向「跑跑」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含葉千華匯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復將領得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跑跑」,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35號撤回起訴在案,本院自不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第1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千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4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復有ATM提領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提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067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3頁、第101至10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穎兒」、「小七」、「跑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可議;

復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日5,000元至1萬元,當天提領結束回家之後就會算報酬,報酬是「跑跑」當面交給我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83頁)。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111年1月12日依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3至105頁),考量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因111年1月12日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已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日除上開2萬元外,另有因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額外獲取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已全數轉交「跑跑」收執,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1年1月12日19時23分許 2萬元、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月12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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