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第1912號、第1913號、第1914號、第1915號、第1916號、第1917號、第3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陳冠榮、江雅琪(以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雅琪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夏」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申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復由陳冠榮於同年11月22日14時39分許後至同年11月25日9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江雅琪所告知之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轉告「林夏」,以此方式幫助「林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陳冠榮告知之上開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前開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則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而未被匯入前開約定帳號,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尚未遭遮斷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冠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30頁、第42-43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
(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12年10月2日彰三和字第1120186號函檢送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設定事實欄所示約定帳號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下稱偵字第8689號卷>第57頁、第59-6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3-79頁、第83頁)。
(四)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689號卷第63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個人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但此遭詐款項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而未被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是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因未被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其金流尚未遭遮斷而應屬洗錢未遂一節,足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
(五)江雅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起訴書記載江雅琪不知情被告本案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理由如下: 1、江雅琪於客觀上已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江雅琪依「林夏」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申辦開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並交由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轉告「林夏」而同意「林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此等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經江雅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卷<下稱偵字第15618號卷>第23-2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15618號卷第5-7頁),並有江雅琪與「林夏」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及設定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約定帳號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18號卷第27-33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
2、江雅琪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
況江雅琪先前於104年間即因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之男友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21頁),足見江雅琪經由前開審判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詐欺集團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江雅琪已預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夏」使用,「林夏」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
(2)復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此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689號卷第59頁),倘江雅琪沒有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為0元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林夏」,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3)基上所述,本院認江雅琪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江雅琪係於110年11月22日12時許申辦開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可能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林夏」使用,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林夏」使用云云,應有誤會。
又按照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第8689號卷第59-63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1月22日14時39分許遭提領1千元而使帳戶存款餘額歸零後,自同年11月25日9時57分許起至同年11月26日14時53分許止之期間有多筆款項入、出帳,其中包括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在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110年11月25日9時57分許起開始控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準此,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林夏」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22日14時39分許後至同年11月25日9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特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8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52萬8千元),再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此外,被告雖業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和解,但因第一期賠償金給付期限為113年9月15日前,故被告均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於105年、106年、112年間即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9-51、54-56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支付5歲女兒的扶養費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存款或匯款時間 存款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邱琪菁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琪菁,佯稱:可投資電子元件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4 2 黃國坤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國坤,佯稱:至「ETX」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6 3 胡筱羚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筱羚,佯稱:至「東方財富」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5時24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3 4 曾健鴻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健鴻,佯稱:至「SENLIN」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6時46分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2 5 鄭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益,佯稱:至「星島環球金融」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3分 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7 6 魏柄森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LEMO」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柄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12時5分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1 7 高瑞蓮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瑞蓮,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12時16分 6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93號 8 8 劉敏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敏,佯稱:有公司專業人員可代為管理帳戶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49分 18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5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邱琪菁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於警詢時之證詞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57號卷第33-34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5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2頁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47頁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偵卷第49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62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63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國坤部分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13-15頁 9 告訴人黃國坤提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偵卷第17頁 10 告訴人黃國坤提出其存摺內業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偵卷第21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39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41-42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3頁 14 告訴人黃國坤提出通訊軟體交易對話紀錄照片 同上偵卷第45-53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胡筱羚部分 15 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羚於警詢時之證詞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1-13頁 16 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同上偵卷第18頁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1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47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55頁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7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曾健鴻部分 21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鴻於警詢時之證詞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第7-13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9號卷第45-46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7頁 2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偵卷第49頁 25 告訴人曾健鴻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偵卷第63頁 26 告訴人曾健鴻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偵卷第71-101頁 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103頁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5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益部分 29 證人即告訴人鄭益於警詢時之證詞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27-29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1-12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5頁 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17頁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1頁 3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偵卷第33頁 35 告訴人鄭益提出其王道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7頁 36 告訴人鄭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偵卷第51-54頁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魏柄森部分 37 證人即告訴人魏柄森於警詢時之證詞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9-13頁 38 告訴人魏柄森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偵卷第29-33、37頁 39 告訴人魏柄森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偵卷第35頁 4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9頁 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41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43頁 4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9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高瑞蓮部分 44 證人即告訴人高瑞蓮於警詢時之證詞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157號卷第15-18頁 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39頁 4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41頁 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7頁 4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61頁 49 告訴人高瑞蓮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偵卷第63、71-73頁 50 告訴人高瑞蓮提出其手機行動銀行交易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69頁 附表一邊號8告訴人劉敏部分 51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於警詢時之證詞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9-11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頁 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3頁 5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偵卷第35頁 55 告訴人劉敏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偵卷第41-42頁 56 告訴人劉敏提出於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同上偵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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