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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及「車手頭」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後,上繳予其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收取其友人賴亭妤(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亭妤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提供予其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先透過臉書社群結識告訴人黃明財,於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在網路上架設虛假之投資網站,誆騙告訴人匯款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0日、21日、24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分3筆、共計60萬元)至賴亭妤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賴亭妤提領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月12日死亡,此有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暨確認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書、屍體交接紀錄、要求火化證明書、火化批准書查詢及授權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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