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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鵬峻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鵬峻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微信暱稱「七星」、「梅西」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均係以微信與對方聯繫,我沒有實際見過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見過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乙節,應無所知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涉犯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34號
被 告 闕鵬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鵬峻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七星」、「梅西」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闕鵬峻在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
闕鵬峻、「七星」、「梅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7月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平立佯稱電話費未繳,可能遭人盜用身分辦門號等語,再冒用「張俊義警官」、「特偵組陳永發主任」等名義,向陳平立佯稱涉嫌遭人盜用身分辦理銀行帳戶,因此涉嫌綁架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等語,致陳平立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將50萬元交付自稱「法院公證處林科員」之闕鵬峻。
闕鵬峻依上游「七星」、「梅西」指示,將50萬元放置於某賣場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陳平立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鵬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平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50萬元後交付被告。
2.被告取款時自稱「法院公證處林科員」。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被告到案照片1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給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暱稱「七星」、「梅西」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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