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蔡享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享澄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張心雅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知,是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起訴原告張心雅為被害人部分,是以被告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黃政翔為被告,並未起訴被告蔡享澄為被告,應予敘明。
至於前述案件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部分雖亦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莊弘瑋、黃政翔部分尚未辯論終結,被告姜富程、劉志傑既與被告莊弘瑋、黃政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難認原告張心雅以被告姜富程、劉志傑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預計待被告莊弘瑋、黃政翔到案後併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