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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曾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援引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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