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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黃俊堃
送達代收人 鍾宛蓉
被 告 夏宸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內,再於同年4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Dreamers Coffee Roasters光復店內,接續對被告佯稱:伊為富邦金控公司副總經理,因獲得富邦金控公司之內部特殊管道,可介紹月息7%之投資機會云云,並提出偽造之富邦金控公司副總經理夏宸凱之名片取信被告,導致被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原因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不法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按照訴之聲明賠償原告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因被告如上故意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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