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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謝宜均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原告乙○○於113年2月17日始具狀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函轉本院辦理,此有卷附陳報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歲112少連偵334字第113902212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原告於本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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