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附民,9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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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2號
原 告 朱瑞光
蔡昊容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錦榮等被訴傷害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全卷無訛,然原告朱瑞光、蔡昊容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

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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