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6,訴,2305,2001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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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併執行之,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旅館內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先後於: ⑴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八巷七號五樓查獲。

⑵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二巷口查獲。

⑶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之二號十五樓查獲。

⑷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麥當勞」餐廳前查獲,並帶同警方赴其位於同路十一號十五樓之二住處內,扣得甲○○持有用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公克)及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⑸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之二號十五樓內查獲,並扣得專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一份及贓證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經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併辦部分(即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迄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為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後,經另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被告懷孕滿五月以上無法執行,其後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桃女戒輔字第0一0一0函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停止強制戒治規定,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三號裁定諭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出所,迄強制戒治期滿前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影本三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一份、懷孕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日乙○吉秋八八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函一份、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桃女戒輔字第一二三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被告確已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該等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如事實欄所載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均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物   品              │
├──┼───────────────────────────┤
│ 1 │如事實欄一⑷所載由警方查扣之被告持有用餘之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公克)及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
├──┼───────────────────────────┤
│ 2 │如事實欄一⑸所載由警方查扣之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    │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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