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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子○○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三二二
、三二三、七一六、七四六、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子○○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指訴歷歷,並有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出貨證明、支票及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癸○○、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子○○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泓杰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泓杰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其妻即被告子○○,但被告子○○係在泓杰公司之生產線工作,並未參與泓杰公司之經營,泓杰公司之生意往來均由伊做主,伊係因生意周轉失靈才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倒閉,並非詐欺,泓杰公司自八十年八月起開始經營音響喇叭,每月營業額二百多萬元,伊向上游廠商慶宗電器有限公司(簡稱慶宗公司)等購買製作音響喇叭之材料,均係用來製作音響喇叭之成品,並交貨給前來訂購之下游廠商,聲堡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聲堡公司)僅其中約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貨款之貨未交付,此部分之支票亦因此而遭聲堡公司拒絕給付(退票),廣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廣欣公司)有交貨並開出統一發票,由廣欣公司持統一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辦理押匯,以泓杰公司為受益人,錢入泓杰公司帳戶後,再由伊將其中一百萬元提領出來借給廣欣公司,由廣欣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一張給伊,伊再持該張支票至銀行辦理票貼,伊並未偽造統一發票,至泰欣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泰欣公司)部分,泓杰公司確有開始製作產品準備交付,嗣因欠缺塑膠面板材料,致無法出貨,泓杰公司雖自八十四年七月起開始周轉不靈,但尚有支付錢給廠商等語。
另被告子○○則辯稱:伊係在泓杰公司之生產線幫忙,泓杰公司是癸○○經營的,伊並未向廠商訂貨,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一)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
又詐欺取財罪所稱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但買賣行為約定於交付標的物後另定付款期日,或約定於交付價金後另定交貨期日者,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買受人或出賣人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出賣人或買受人陷於錯誤。
又買受人或出賣人於締約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0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
(二)被告子○○係泓杰公司之負責人,泓杰公司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各種汽車喇叭、家用喇叭、揚聲器等製造加工,業據被告癸○○、子○○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函及其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其所附之泓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之被害人均主張係與被告癸○○接洽買賣業務,並非與被告子○○接洽,其之所以對被告子○○一併提起告訴,係因被告子○○係泓杰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癸○○為夫妻,且在泓杰公司上班,被告羅麗珠亦曾幫忙泓杰公司向天府電子有限公司(簡稱天府公司)催貨等情,業據被害人天府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三)泓杰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開始發生退票,但該帳戶經過交易後最後一次有存款金額之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始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為被告癸○○、子○○所坦承不諱,並有該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彰雙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及其所附之自八十四年起至拒絕往來日止交易明細與退票紀錄卡影本計三十一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天府公司訂購高音喇叭,價金計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約定依一般交易情形,於交貨後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關時再開四十天之支票付款,經天府公司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陸續交貨後,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開具統一發票給泓杰公司,至同年十一月初至泓杰公司請款,泓杰公司已倒閉關門而不獲付款,據管理員稱泓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正常大量出貨,並沒有任何預兆。
又天府公司係因見泓杰公司之工廠正常生產,認為沒有問題,泓杰公司屆期會以支票付款,而在未收到付款支票之情況下,仍陸續交貨等情,業據天府公司之負責人壬○○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天府公司之公司執照、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各一份及出貨單三紙附卷可稽。
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向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辛○○訂購喇叭分音器四批計四十四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將三批貨交付後,而於同年十一月初向泓杰公司請款,價金計二十六萬六千零一元,詎泓杰公司已關門,故其餘貨亦未出等情,業據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辛○○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慶宗公司之公司執照、應收帳款明細各一紙、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各三紙、訂購單四紙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各與天府公司及慶宗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一節,亦有和解書計二紙在卷足憑。
(五)被告癸○○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向翔戽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翔戽公司,含廸友企業有限公司在內)訂購音響零件,均有按時付款,但於八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向翔戽公司之負責人吳文松所訂購之音響零件數批,均依該行業之交易習慣,於交貨後隔月二十五日請款,並由買方簽發二個月期之支票付款,經翔戽公司依約交貨至同年十月間止,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向泓杰公司請款,其中八十四年十月交貨之貨款計七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詎泓杰公司已關門,加上之前泓杰公司所交付尚未到期之付款支票金額,計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未付;
被告癸○○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向上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揚公司)訂購揚聲器泡管,均有按時付款,但於八十四年八月起陸續向上揚公司所訂購之揚聲器泡管數批,均依該行業之交易習慣,於交貨後月結請款,並由買方簽發二個月期之支票付款,經上揚公司依約交貨至同年十月初止,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向泓杰公司請款,其中八十四年十月交貨之貨款計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詎泓杰公司已關門,加上之前泓杰公司所交付尚未到期之付款支票金額,計三十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未付;
被告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侑興有限公司(簡稱侑興公司)訂購高音喇叭,均有按時付款,其付款方法均依該行業之交易習慣,於交貨後月結請款,並由買方簽發二至三個月期之支票付款,但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應付款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一十八元均未給付;
被告癸○○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向凌韻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凌韻公司)訂購音響電線,均有按時付款,其付款方法均依該行業之交易習慣,於交貨後月結請款,並由買方簽發二至三個月期之支票付款,但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應付款計二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均未給付;
被告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翔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翔侑公司)訂購音響器材,均有按時付款,其付款方法均依該行業之交易習慣,於交貨後月結請款,並由買方簽發二至三個月期之支票付款,但經翔侑公司依約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所交付貨物之貨款計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加上之前泓杰公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金額,合計為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未付;
被告癸○○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向冠郡有限公司(簡稱冠郡公司)訂購音響器材,均有按時付款,其付款方法均依該行業之交易習慣,於交貨後月結請款,並由買方簽發二至三個月期之支票付款,但其中泓杰公司所交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付款支票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未付等情,業據翔戽公司之丙○○、上揚公司之吳建勳、丁○○、侑興公司之甲○○、陳禎珠、凌韻公司之吳進枝、翔侑公司之己○○、冠郡公司之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付款明細五紙、請款明細表二紙、支票九張及退票理由單八張、翔戽公司之公司執照、廸友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明細各一紙、請款明細表九紙、訂購單二十九紙;
上揚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訂購單各一紙、交貨單四紙、支票二張、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各一份;
侑興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泓杰公司訂單出貨明細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八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之未收款明細各二紙、訂購單十八紙、送貨單十六紙;
凌韻公司之公司執照、支票二張、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十一紙;
翔侑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單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統一發票二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五紙;
冠郡公司之公司執照一份、帳冊節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被告癸○○所提泓杰公司與上開廠商翔戽公司等交易往來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六)泓杰公司與聲堡公司生意往來一年多,泓杰公司均有按時出貨,但泓杰公司各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同年十月計二次接受聲堡公司之訂貨,經聲堡公司交付未來到期金額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元之支票共五張作為給付貨款,泓杰公司除交付約一百萬元貨款之貨物外,其餘卻未按時出貨,聲堡公司乃對於上開支票其中金額計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拒絕給付,致該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復據被害人即聲堡公司之洪文鐵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訂購單二紙、支票存根五紙、統一發票一紙、轉帳傳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附卷可稽。
顯見泓杰公司並未逾收聲堡公司之貨款至明。
(七)泓杰公司與廣欣公司是多年之生意夥伴,廣欣公司雖得知八十四年七月間泓杰公司已傳出經營不善之消息,但廣欣公司仍向被告癸○○訂購泓杰公司所生產之喇叭,貨款計三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底簽發金額計四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共六張作為預付貨款,以協助泓杰公司渡過經營危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廣欣公司持泓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紙,經該銀行核准金額為三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以泓杰公司為受益人,並經該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核准金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如數轉入泓杰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癸○○於翌日將泓杰公司所收受上開核准金額其中之一百萬元借給廣欣公司,而由廣欣公司另行簽發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給付借款,被告癸○○為了生意周轉,復持上開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票據融資(即俗稱票貼),並提出其之前所開立交付廣欣公司向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作為交易憑證。
又泓杰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分三筆匯款計一百八十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匯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萬元借給廣欣公司,而被告癸○○亦持上開廣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底所簽發作為預付貨款,金額計四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共六張分別向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辦理票據融資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復據被害人廣欣公司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屬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蔣懷忠所具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各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函及其所附之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證明各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及其所附之上開由廣欣公司所簽發金額計五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共七張(即如廣欣公司告訴狀之支票明細所示)、匯款通知單四紙、廣欣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廣欣公司與泓杰公司係多年之生意夥伴,彼此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廣欣公司雖知泓杰公司已傳出經營不善之消息,但仍向被告癸○○訂購泓杰公司所生產之喇叭,貨款計三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底簽發金額計四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共六張作為給付貨款,以協助泓杰公司渡過經營危機,被告癸○○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施行任何詐術,而廣欣公司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又泓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既係由廣欣公司持之向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紙,該泓杰公司收受上開相當於全部貨款金額之核准金額,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賣方通常在交貨完畢後始能開立統一發票向買方請款,而廣欣公司亦不可能在泓杰公司尚未依約交付貨物或尚未完全交付貨物之情況下,即逕行同意以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即押匯)之方式付清貨款,是泓杰公司應無公訴人所指偽造已交貨予廣欣公司之上開統一發票二紙,分別向萬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辦理票貼之情形。
至被告癸○○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有部分貨物尚未完全交付云云,惟查,泓杰公司係在交貨完畢後才開立統一發票向廣欣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泓杰公司之員工戊○○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則證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以被告癸○○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為可採。
(八)泰欣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被告癸○○訂購泓杰公司所生產之車用喇叭組件,貨款計泰幣五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業經泰欣公司於同年十月三日先將全部貨款匯入泓杰公司之帳戶,但泓杰公司卻遲未交貨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泰欣公司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泰欣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之中英文及匯款證明之中英文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本件買賣,既經泰欣公司同意於泓杰公司交貨前預付貨款,則泰欣公司對於泓杰公司事後可能無法履行交貨義務,而須由先行付款之泰欣公司負擔相當大之風險之事實,應有認識,尚難僅憑泓杰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即認被告癸○○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詐術,況泰欣公司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綜上所陳,泓杰公司與其上、下游廠商即被害人慶宗公司等,彼此之間之商業交易習慣,既均係約定於交付標的物後另定付款期日,或約定於交付價金後另定交貨期日者,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買受人或出賣人施用其他不法手段,自不得僅因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出賣人或買受人陷於錯誤。
又買受人或出賣人於締約之初若係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
本件被告癸○○、子○○依前述,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害人慶宗公司等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癸○○、子○○亦均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故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另行依法循民事訴訟途逕加以救濟,核被告癸○○、子○○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子○○有上開詐欺等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癸○○、子○○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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