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
- 二、丙○○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
- 三、丁○○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自白不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 三、被告丙○○行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
-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
-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無非
-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
-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夫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警
- 六、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0、二一0四八號、八十七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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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二一七0九、二一八二三號)、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0、二一0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及甲○依職權併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無罪。
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號四樓之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八巷二十號五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用火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燻,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丙○○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收受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號四樓之住處,而接續持有之,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許,丙○○始將上開槍彈持至臺北市○○○路之殯儀館附近轉借給壬○○(即同案被告,業經甲○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知丙○○涉嫌持有上開槍彈,惟不知其藏置處,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號四樓查獲丙○○(即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時,訊之丙○○,丙○○始供出上情,並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通知壬○○將上開槍彈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二號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而查獲,並扣得壬○○所持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及上開槍彈。
三、丁○○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一號三樓之住處,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給己○○施用一次。
又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二巷五弄三十一之一號三樓戊○○之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戊○○吸用,而轉讓禁藥一次。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丁○○與其妻庚○○(即共同被告,業經甲○審結)、同案被告己○○、乙○○(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簽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上址及其樓梯間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甲○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自白不諱及被告丁○○於甲○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甲○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黑色皮包一個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子彈七顆,均係土造金屬子彈(彈頭直徑約九MM),經實際試射,可擊發,亦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後,旋於翌日(即二十一日)三時十分許在該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對照表及臺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吸食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甲○歷來審理吸食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查獲當時,係要去同案被告庚○○及被告丁○○家贖回己○○的手錶等語在卷,並無向該二人購買海洛因之意思,亦均未提及被告庚○○及共同被告丁○○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
證人子○○、辛○○、癸○○、戊○○事後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亦均分別否認渠等於警訊時之證詞在卷,渠等所為之證詞非但前後不一,且查無其他佐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有何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
另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自白「癸○○、子○○,我各幫他們買過二次」云云,惟據證人子○○於甲○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或請被告丁○○幫忙購買毒品等語在卷,另證人癸○○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五號)偵查中業已改稱其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而經檢察官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丁○○之上開自白為實,自難採信,均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八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甲○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甲○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丙○○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於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八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證據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丙○○被訴如事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經強制戒治期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二者均係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成立連續犯,故本件如事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經甲○先後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將被告丙○○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即均毋庸執行,且上開被告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交付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之效力亦應及於本件被告丙○○所為如事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由甲○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又被告丙○○行為(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條例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刑度雖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併予敍明。
三、被告丙○○行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經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亦經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法律即舊法。
又被告以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其一次持有子彈七顆,為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持之犯案,但對於社會治安仍構成潛在之危害,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之槍彈,但未持之犯案,其槍彈之數量尚少,且所持有之槍彈係屬刑度較輕之改造槍彈,其所具之社會危險性尚非顯著,依上開解釋意旨,因認本件對被告丙○○科以上開之刑罰已足促其改悔向上,尚無再依法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即有誤會,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又被告丁○○行為(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條例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丁○○所犯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經修正減輕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所犯轉讓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亦經修正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均應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被告丁○○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被告丁○○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部分,係幫助他人(即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中扣案之子彈二顆,均因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係被告丙○○所有而與上開槍彈一起交付同案被告壬○○所持有,業據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七枝(其中一枝已用過),均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與本案無涉,甲○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號四樓之住處,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庚○○,因認被告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何時、地,以何價格,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庚○○等情,業據丁○○、庚○○於警訊時供述甚詳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丁○○、庚○○,伊只有借錢給丁○○去買海洛因,伊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夫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警訊時雖均證稱「海洛因係向綽號阿信之丙○○以二萬五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約三.七五公克,計約購買十二次,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至今,每次交易都在其住處」云云,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丁○○改證稱「海洛因係向陳姓朋友買的,二萬五千元買一錢,買過十次;
沒有向丙○○買過海洛因,他在我家送我一、二次,沒有收錢,每次只給我用一次的份量;
警訊時我並沒有說向丙○○買」等語,庚○○亦改證稱「海洛因係向陳姓朋友買的,二萬五千元買一錢;
我與丁○○請丙○○幫忙買海洛因五、六次,是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
丙○○沒賺錢;
警訊時我並沒有說向丙○○買,我是說他曾給我一、二次」等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丁○○又改稱「海洛因不是透過丙○○向他人購買;
八十六年十月初,在丙○○住處,他給我施用海洛因一次,是免費的,只有這一次,我沒有向他要過安非他命;
(經檢察官問:剛才不是說丙○○拿海洛因給你?丁○○又答:他拿二千元給我自己去買)」等語,丁○○、庚○○復於甲○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丙○○買海洛因,且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審理時復證稱「一次是我於八十六年間有去丙○○家拿錢想找人買毒品海洛因,丙○○有拿二千元要我自己去買毒品海洛因,隔了十多天,我再向丙○○借三千元想找人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核庚○○、丁○○於警訊時係先後製作談話筆錄,但關於指述丙○○販賣海洛因一節之供詞用語幾乎相同,渠等復均於事後翻異前供,否認上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之前於警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審酌之餘地。
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七枝(其中一枝已用過),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毒品及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0、二一0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七號)意旨略以該案有關被告丁○○、庚○○涉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被告丙○○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分別諭知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罪及諭知被告丙○○(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部分,彼此之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子彈伍顆(原係柒顆,其中貳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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