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7,易,3257,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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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某墳地,受被告丙○○教唆毀損連氏祖墳,遂於同年四月間,僱工在連家祖墳上挖一四方形洞,嗣並將以水銀鑄骨之楊連銓骨灰罈,搬出連家祖墳外打碎,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等連氏子孫,因認被告丁○○、戊○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丙○○涉嫌教唆毀損部分另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嫌共犯毀損罪,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述及墳墓照片六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戊○與丙○○皆堅決否認毀損,丁○○、戊○辯稱伊師父連榮芳生前恐其子孫怠於整理祖墳,乃在墓塚上貼滿瓷磚,嗣因認此無法通氣,不利於連家子孫,丁○○始委請黃泰雄前來墳墓上打洞,再於洞內舖上草皮,此舉全係遵照連榮芳之指示所為,絕非故意毀損,而原安置於基隆寶明寺之楊連銓骨灰罈,因其妻陳麗鴦不同意,從未移入連家祖墳,連榮芳生前亦不曾將楊連銓之魂魄以水銀鑄成銀骨厝放在連家墳墓內等語;

丙○○亦辯稱伊因連家祖墳上方覆滿瓷磚不能透氣,本省習俗認此將不利於子孫,乃建議連榮芳在墳塚上挖一個四方洞以便通氣,連榮芳已當場表示同意,嗣由何人執行,伊未在場,至於楊連銓之骨灰罈是否安置在連氏祖墳內嗣被打碎一事,伊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連氏祖墳因丙○○建議,嗣由丁○○僱工在其上方挖一四方形洞口舖上草皮等事實,固據被告丙○○就建議情形及被告丁○○、戊○就僱工施工乙節供明,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然於連氏祖墳上挖洞、再於洞口舖上草皮均係連榮芳生前指示黃泰雄於某方位為之等情,業據證人黃泰雄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苟係有意破壞,衡情當無僅於墳塚正上方位剜一小洞,復以草皮填補其缺口之理,被告就此所辯尚堪採信。

㈡告訴人乙○○陳稱:「(如何證明楊連銓之骨罈曾置入墳內?)我在連榮芳死後約十日到祖墳看,有一破罈在祖墳前,而罈上有刻名字,待我回寺內與丁○○理論,再隔數日會同我姐夫入墳內看才發現骨罈不見。

(期間有無發現此事?)沒有」(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甲○○陳稱:「(有無目睹連氏祖墳及楊連銓之骨罈被打破之事?)未看到。

是乙○○告訴我。

我事後才到現場看。

(到現場時,是否如偵卷第四八頁到五一頁相片之情形?)是。

但祖墳被挖洞之事我未目睹,而被打破之骨罈是楊連銓的,因骨罈上有寫名字,但該被打破之骨罈,從其破片,未見到有楊連銓之名。

…」(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渠倆未曾親睹何人打破書有楊連銓姓名之骨灰罈;

而其所舉之證人即甲○○之夫賴金隆證稱:「(是否知楊連銓骨罈被打破之事?)其骨罈原放於基隆寶明寺,後來連氏祖墳建好,連榮方有意以招魂方式,放一骨罈於祖墳。

後來有無招魂我不知,::祖墳被挖孔,骨罈被打破之事,我不知。」

(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墓員管理員褚文犀則稱:「(詳情?)乙○○雇我整理祖墳。

我沒看見什麼。」

(見偵查卷第二五六頁),顯均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曾到場移出骨灰罈加以打破;

且觀告訴人提出之十幀照片,連氏祖墳前之某骨灰甕,僅被揭開未破,其上復無姓名或有得以辨視人別之特徵存在,殊難認原係裝殮楊連銓銀骨使用;

況楊連銓之骨灰罈如已厝放在連氏祖墳內,何以未依民間習俗將其姓名鐫刻在墓碑上?其骨灰罈既被打破,於案發後檢察官到場查看時,墳內所堆放之骨灰罈八個,又豈會仍與石碑上所鏤享祀者人數相符(見偵查卷二八二之勘驗筆錄及第二八五頁之照片);

參以楊連銓於八十年二月間過逝火化後其骨灰罈原厝於基隆市八堵區之寶明寺,農曆八十七年底始移置土城市觀自在靈骨塔內,連榮芳曾表示欲安放在連氏祖墳內,但未獲楊連銓妻同意,嗣後亦未告知已以水銀將楊連銓之魂魄鑄骨置於罈內安放在連氏祖墳中等情,業據楊連銓妻陳麗鴦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指控被告丙○○教唆丁○○、戊○打破楊連銓之骨灰罈云云,純屬憑空臆測之想像,即無從據為斷罪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連氏祖墳上打洞部分業經當時有權管理之連榮芳同意,即阻卻違法,應不為罪;

而毀損楊連銓骨灰罈部分,除乙○○、甲○○非目擊之指控外,並無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公訴人依其片面之指訴遽行起訴,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被告戊○、丁○○有何其他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被訴毀損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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