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7,易緝,332,200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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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經由黃飛南之介紹認識原告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詐稱:伊在經營汽車買賣生意,若原告出資四百萬元,保證每月能賺回四十至五十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迄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陸續交付被告二百五十五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乃交付由乙○○簽發,其背書之支票十七紙,然其中十四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即明。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本件原告非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論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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