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3263,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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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七至十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俟到案後另結)係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九六號拯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拯佑公司)之負責人,其夫乙○○(俟到案後另結)為拯佑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五二六號之二之功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功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一之商標圖樣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所有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使用於行動電話機等商品,並領有第七二六o二o號、第七二六o二一號及第七三九八六六號商標註冊證;

附表一編號二之商標圖樣為瑞典商艾瑞克孫電話機公司所有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使用於通訊器材等商品,並領有第一七六五四一號商標註冊證,瑞典商艾瑞克孫電話機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商標授權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境內使用;

附表一編號三之商標圖樣為芬蘭商諾肯亞公司所有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使用於通訊器材等商品,並領有第五二o八八九號商標註冊證;

前開商標均尚在商標專用期間。

詎乙○○、甲○○、丁○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由乙○○、甲○○委由丁○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五二六號之二,製造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後,再由甲○○、乙○○以拯佑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

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九六號拯佑公司,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之物品;

而丁○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五二六號之二功朝公司,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影本等件附於偵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品,被告丁○經扣案之網板及行動電話之外殼,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而拯佑公司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其中七箱有摩托羅拉公司商標、十四箱有易利信公司之商標、九十九箱有諾肯亞公司商標,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書記官、員警會同被告丁○、乙○○、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告訴代理人熊克律師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

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擅自使用仿冒上揭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行動電話機外殼後,復由共同被告乙○○、甲○○販賣,其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之行銷行為,自包括於其擅自使用行為之內,應為其擅自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丁○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多個商標專用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丁○與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份附卷可依,且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次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七、附表三編號一、二、三等物係共犯乙○○、甲○○及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九、十、附表三編號四、五、六、七等物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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