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491,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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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九、一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工程總部副總經理,乙○○係同公司之首席協理,共同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間共同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八一二一、三0一一、三0一二、三0一三、三0一五及三0一七等地號土地推出名為「力霸山河大廈」之預售房屋案,於前開建築案之廣告中佯稱:「嫉妒從門開始....... 力霸山河的堂皇門廳比較於凱悅大飯店亦毫不遜色,在每一次進出的同時,你可以暗自竊喜,為什麼你的家,是別人眼中的砂..... 門廳挑高十二點八米、寬二十七米,以表彰該房屋之不凡氣質,復將廣告室內平面圖中家具配置之家具尺寸比例刻意縮小,以混淆客戶對於實際房屋坪數之判斷,又於該案之丁棟部份,將原同樓面之四戶設計,逕自變更為五戶,又就該建築案之Β五樓層部份,於八十年間建築案推出時並未有交叉樑之設計,且明知交叉樑之設計將導致房屋使用高度遠低於正常使用需要,會嚴重影響客戶之承買意願,亦未告知,致鍾美蘭、鍾美蓮、張麗珠、賴文敏、陳月紅、徐偉岷、徐施影、相國、崔大華、楊淑清、陳慶松、吳登成、吳登發、陳宇和、吳泰峰、湯錦郁、鄒明宏、鄒明志、李祈昌、廖翠玲、廖巧鳳、曾素珠、賴杉傳、劉中輝、劉玉屏、安正中、張亞治、李修偉、孫周啟敏、王明偉、黃薛迪瑤、楊佩棋、陳麗秋、梁建龍、吳淑珠、吳純萍、吳淑玲、李曉雯、黃晉寶、李讓、葉淑媛、黃錦淞、洪昌祺、張睿文陷於錯誤,而購入前開房屋,迨房屋完工時,始發現門廳可供住戶使用部份僅有十七點五公尺,其餘則供其他賣場使用,並非住戶使用,與原先廣告標榜之堂皇形象顯不相符,而以市購之家具,亦無法如同廣告圖般放入房間之中,丁棟住戶,更在每層樓面增加一戶,嚴重影響電梯及設備使用之分擔性以及住戶複雜度考量之承買意願,而Β五樓房屋每戶亦均有二個房間中有交叉樑之設計,並使房間高度僅剩二百一十八公分之情形,造成房屋價值嚴重低落,足生損害於鍾美蘭等人,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前經自訴人莊松富提起自訴,認為自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購買「力霸山河」預售屋A5棟第二三層樓房地及地下三樓第六六號機械式停車位,本預售屋買賣,雖無實體屋供買方查看,但因力霸公司係國內信譽卓著老牌上市公司,深受一般消費者及自訴人信賴,且該公司備有銷售海報、平面圖、樣品屋及模型屋,供買方取閱,比對而確認,自訴人乃據各項資料詳為比對,確認後,選擇合意者與力霸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

豈料自八十四年間起,自訴人即發現興建中的屋況與當時所見樣品屋、模型屋及銷售海報、契約書內容頗有出入,懷疑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擔心力霸公司屆時若無法履行契約,則成屋當非自訴人與其訂約時所合意之內容,遂於工程進行中屢向該公司質疑,甚至依法以債務不履行之情節,要求解約。

惟力霸公司均置之不理,僅一再聲稱「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使自訴人在無法瞭解狀況及確認該公司必不能履約的情形下,繼續繳付全部工程款,迄八十六年七月底,力霸公司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力工八六0五八三號函通知限時辦理交屋,經自訴人再前往查看成屋現況依舊,感悟受該公司自始連續詐欺之情事,乃依法對力霸公司前後法定負責人向貴院提出自訴。

案經貴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查明:力霸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六日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圖說,而該公司工程總部首席協理乙○○、副總經理甲○○二人卻仍以與該圖說不符之銷售海報之平面圖、立面圖(其上有標示建照號碼)與契約書附件(六)平面圖,誘使自訴人等在八十年九月間與力霸公司訂約並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嗣即逕自依該建照圖說施工,直至興建完成亦隱瞞未曾告知自訴人上情,被告乙○○、甲○○二人到庭均結證稱:伊等在力霸公司負責此事,王又曾當時是董事長,只大約知情,不曉得契約所訂之細節,此事皆由伊二人負責等語,是被告乙○○、甲○○明顯為前述詐欺之行為人而敘明應另案由檢察官處理,依前述,被告等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罪嫌云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均無罪確定,此有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

四、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具相同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是否相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李銘新、乙○○犯罪事實,被害人雖有不同,惟二者均係被告甲○○、乙○○分別擔任力霸公司工程總部副總經理、首席協理之八十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八一二一、三0一一、三0一二、三0一三、三0一五及三0一七等地號土地所搭建「力霸山河大廈」之預售房屋,住戶對於該建築案之銷售海報、廣告內容與施工後實際情狀不符,認為受有損害,分別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及自訴,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事實均相同。

從而,本件與上開業已確定之案件,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為同一案件,基於保障實體裁判之一致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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