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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吳信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0號、第一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筆名張尚賓)係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十七巷二十六號之擎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龍公司)與雅竹窗飾有限公司(下稱雅竹公司)負責人,明知「窗廉軌道結構」係乙○○所享有中央標準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第四六0一九號專利權產品,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迄今,擅自在上址製造與乙○○專利權內容相類似之鋁金黃拉繩窗廉軌道結構;
並明知「V」商標及圖樣,業經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標之商標(按該商標專用權人應為徽昇公司,起訴事實誤為乙○○),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迄今,意圖欺騙他人,於鋁合金拉繩窗廉軌道結構,使用近似於乙○○所有之「V」註冊商標圖樣,並以擎龍公司名義外銷,以雅竹公司名義內銷,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人而牟利,致侵害乙○○專利權、商標權;
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二十時許、同年月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二0號、嘉義市○○街三十四號,乙○○分別購得藝術拉繩窗廉軌道結構二支、窗廉軌道三支、雅竹歐美進口窗飾精品各一本後,始偵知上情,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之罪,係以被告坦承為擎龍公司、雅竹公司負責人,,而其涉案事實經告訴人乙○○指證明確,有產品照片七張、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及被告生產販售之藝術拉繩窗廉軌道結構二支、窗廉軌道三支、雅竹歐美進口窗飾精品目錄扣案足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稱使用仿冒商標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須以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案,及明知為該情形之產品而販賣者為其成立要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專利、商標專用權等犯行,辯稱:伊與乙○○生意往來十多年,上標示有「V徽昇專利結構」之窗簾軌道拉臂結構物係向乙○○買的,經過他同意,才將印有該商標圖案之產品照片印在目錄上供消費者選購,而該產品銷售情況不佳,仍留有許多庫存,至於伊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窗簾軌道結構之外型、功能均與告訴人專利權內容不同,且使用自有之「LC」商標 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窗廉拉繩軌道之拉臂結構物上雖有同於徽昇公司擁有註冊商標專用權圖樣之「V」圖形,有雅竹歐美進口窗飾精品目錄第六頁圖示可憑。
惟被告已提出其向告訴人購買該拉繩軌道組成物之證明文件,有其提出之徽昇公司填具之銷貨通知單影本可按(見審理卷被證一)。
另觀前開雅竹歐美進口窗飾精品目錄中之窗簾軌道拉臂結構物係標示「V徽昇專利結構」等文字,是該部分組件已明確表示為徽昇公司之專利製品。
參以本件扣案由被告自製之窗簾軌道之拉臂結構物上係使用LC商標圖案,且其窗簾軌道商品有「雅竹家飾精品系列產品」之外包裝及標示,有扣案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標示「V徽昇專利結構」之窗簾軌道拉臂結構物係向告訴人經營之徽昇公司購買,為供消費者選購乃將產品照片印於目錄上,非其惡意仿造乙節,應非情虛,被告並非意圖欺騙他人,而於窗簾軌道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擁有商標專用權之「V」商標圖樣甚明。
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雖先否認其曾販賣標示「V徽昇專利結構」文字之窗簾軌道拉臂結構物予被告,又陳稱有賣,也沒賣那麼多等語,然被告就其商品來源既已提出具體證明,當不得依告訴人片面否定,即採信告訴人之陳詞,公訴人未究明被告前開有「V」圖形標示之商品來源,逕以告訴人指訴為論罪憑據,容有誤會。
(二)又本院徵詢被告及告訴人意見後,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被告所生產販賣之窗簾拉繩軌道結構是否侵害告訴人之新型第四六0一九號專利「窗簾軌道結構」之專利範圍,該中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就送鑑定產品、告訴人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為鑑定後,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認為:(1)告訴人之本新型專利為:一種窗簾軌道結構,主要係由雙J型軌條、一滑座及一拉繩如是組成;
其特徵在於雙J型軌條之兩腳內溝加深,拉繩套鉤住滑體下緣倒鉤後,繞過滑座體頂面向下套入一設於滑座體另一側面之一扣環,使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內,滾輪行走於溝槽上,而不致於與拉繩相觸,憊以避免因拉繩於操作時,卡入滾輪軌道內而影響窗簾之正常閉合操作。
其追加一專利範圍為:一種窗簾軌道結構追加(一),主要係包括滑座體、滾輪及窗簾吊臂之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於:滑座體前後端適當位置各鏤一扣合槽,該扣合槽下方為一大徑之孔洞,向上延伸一槽溝,且於槽溝內側相對位置突具二突卡。
滾輪一體成型製成包含輪體及輪軸,其中輪體之輪徑略小於前述滑座體扣合槽之大徑孔洞孔徑,而輪軸之軸徑略小於扣合槽槽溝寬度,且略大於二突卡之間隙。
窗簾吊臂鎖裝於滑座體上,前段及後段接延伸出滑座體之前後端,並於該二段窗簾吊臂臂體上各設有吊孔,供窗簾吊掛。
其追加二專利之專利範圍為:一種窗簾軌道結構家追加(二),其特徵為左右橫頭,各於內部之略外側,金卯接樞固一內設有橫向或縱向滾輪之擋座,該擋座之頂緣兩側適當位置各具有略向外之突卡,當擋座以樞接點為軸往上樞轉至頂時,恰可以該突卡與左、右橫頭頂部兩側之突緣內緣相互形成牢固之卡扣。
壁架架體則一體沖製深而闊之補強凹槽,且其內夾片為斜厚型結構,俾增強整體之結構強度及對窗簾軌道之固夾力。
而依該專利追加(二),其中壁架架體之長度可依欲安裝固持之窗簾軌道而增長,且其夾片亦可同時配合窗簾軌道之數量,俾以同時固持多只窗簾軌道結構。
(2)扣案之被告製成窗簾軌道結構之技術特徵相同,主要係由一圓軌條(中間加以一橫板)、一滑座體(含滑座體、滾輪)及一拉繩鎖組成。
其中圓軌條之兩腳內溝加深並於溝緣各彎成一平面,拉繩由頂面向下套鉤住滑座體下緣倒鉤後繞回頂面,拉繩位置則可於滑座體外、軌條及橫板間移動,滾輪行走於二溝緣平面上。
滑座體:前後端適當位置各設一滾輪孔以作為滾輪裝配之用。
滾輪:滾輪則由一帶軸輪體與一未帶軸輪體鎖組成,帶軸輪體之軸徑小於滾輪孔;
其裝配則先將帶軸輪體之軸套入滑座體之滾輪孔後,再將未帶軸輪體之內孔套緊於帶軸輪體之軸上。
右橫頭:其主要係由一右檔座、二縱向滾輪所組成,二縱向滾輪乃金卯接於右檔座以為拉繩導引之用、其裝配為首先將拉繩套入二縱向滾輪後,將右檔座裝入軌條右端定位後,以一螺絲鎖緊頂住軌條之橫板作為右端檔撞之用。
左橫頭:其主要係由一左檔座、一橫向滾輪所組成,一橫向滾輪乃作為拉繩導引之用,其裝配為首先將拉繩套入橫向滾輪並套入螺絲後,將左檔座裝入軌條左端定位後,螺絲鎖緊頂住軌條之橫板作為左端檔撞之用。
壁架:主要係由壁架體及夾板所組成,夾片為具有半圓鉤形且有長孔、與壁架體配合觸設有承靠面,其半圓鉤近端面則設有一孔以作為頂緊軌條之用;
壁架體設有一螺孔以作為與夾片連結之用。
(3)而本案依專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先就被告產製之窗簾軌道結構物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追加專利(一)、(二)之對應範圍,比對其全要件,再就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部份進行應用手段、具備功能及實施效果進行是否均等進行分析,依附件所列之全要件比對表及分析表所載,其專利對應要件並不符合,應用效能亦非均等(詳細對應及分析情形請見附件所示),是以本件被告製造之藝術拉繩窗簾軌道結構物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第四六0一九號專利及追加專利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
(三)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並就告訴人專利範圍及被告產製窗簾軌道產品為比對後,認鑑定機關已依據專利侵害事件之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及分析,其鑑定程序及結果均無瑕疵,應為真確。
告訴人雖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結論將新型專利第四六0一九號專利權人誤載為雅竹窗飾,而告訴人專利重點在於改變拉繩位置及部分相關結構以配合新拉繩位置之設定,所謂扣環僅為其中一配件;
而告訴人之專利主要創作為將拉繩限制於兩腳內溝,被告產品亦同,鑑定機關未通知告訴人及被告與會說明,即認被告產品與告訴人專利範圍不同,失之草率,聲請重新鑑定云云。
惟告訴人係為提出告訴而以個人身分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鑑定,其鑑定報告之客觀、中立性,本有疑問,且其於鑑定系爭專利範圍及產品時,亦未按專利侵害鑑定之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詳予比對分析,是其鑑定意見當非可採。
而本件受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依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根據專利侵害鑑定作業準則,針對告訴人專利範圍與被告製造產品之形狀、構造、裝置為完整之全要件對比與均等分析,此可前所述,而其鑑定依據確為告訴人之新型第四六0一九號專利並含蓋其追加專利之範圍,並無違誤,告訴人猶執詞反對其鑑定意見,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製造出售之窗簾拉繩軌道結構物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新型第四六0一九號專利權,其亦無侵害徽昇公司「V」註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專利法、商標法等罪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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