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585,2001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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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姚念林
楊永成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下旬之某日,經由友人庚○○之介紹,接受丙○○之委任,代其向乙○○催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債務,雙方定有委任狀,並口頭約定以取回款項之三成,充作戊○○之報酬。

戊○○遂持委任狀向乙○○催討,乙○○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陸續給付戊○○一百六十五萬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五紙共九十四萬元之支票,詎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將其中九十七萬(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餘萬)元,透過庚○○陸續轉交給丙○○,而將自己持有屬丙○○所有之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元,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之不詳時、地,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丙○○與乙○○對帳後,始知乙○○已給付戊○○二百五十九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固供認受丙○○委託向乙○○收款,及口頭上約定三成作為報酬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丙○○的錢,伊陸續只收到乙○○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伊交給丙○○一百二十幾萬元云云。

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明:他(乙○○)向伊借錢到八十七年止,共欠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元,透過庚○○的介紹,找戊○○替伊討債,約定報酬不超過三成,伊有從庚○○處收受九十七萬元支票,有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九十七萬元扣除他(被告)酬勞,實際拿到七十萬元左右,伊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才知道被告已向被害人拿了二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戊○○於右揭時間,經由庚○○之介紹,並開立委任書將要錢權利交給戊○○乙節,亦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丙○○簽署之委任狀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前揭供承經由庚○○介紹,受丙○○委任向乙○○催討欠款,並約定三成之報酬等情事,核與證人丙○○、庚○○證述之情節相符,自應堪予採信。

另查證人丙○○之債務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即供明業已交付被告現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支票九十四萬元之旨,並提出付款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影本各乙紙(附於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經核託收票據明細中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與付款明細所載乙○○已給付之支票部分前二筆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明細中除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兩張支票外,其餘三張應包含在現金裡面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其真實性,自難予以遽信。

故被告既基於與證人丙○○間之委任關係,而向債務人乙○○取得欠款二百五十九萬元,並只交付其中之九十七萬元予委託人丙○○,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完畢,縱認被告戊○○所辯只收取二百萬元,並已交給丙○○一百二十幾萬元云云屬實,則其取得之報酬亦已逾約定之三成,是以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諉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與犯罪後猶飾詞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貪圖報酬,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向乙○○催討金錢,倘乙○○表示無力付款,戊○○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限制乙○○之行動自由,押往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毆打(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並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送二顆花生(指子彈)給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陸續交付二百五十九萬元給戊○○。

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脅迫乙○○簽具債權承認書及開立本票四張等無義務之事。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戊○○帶同己○○、丁○○(二人均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乙○○催討債務時,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七號查獲,並扣得本票四張及債權承認書一張等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以扣案之債權承認書、四紙本票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不還錢就送兩顆花生給他的話,被害人跟伊出去時,伊都是一個人,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是伊提議,經過乙○○同意才簽債權承認書及本票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林清河於警訊中固指述:(戊○○)每次來拿錢,如果伊沒錢,即強押至二重疏洪道打伊,並強押至下游廠商收錢,如收不到錢即稱下次來如果沒錢,要開槍打死伊,大約十幾次,最嚴重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約伊至三重市○○路一家工地,持木棍打斷伊的手,˙˙˙都是由戊○○教唆其手下動手,而他自己也有動手,˙˙˙那四張本票影本就是戊○○帶人以強暴毆打伊之方式,強迫伊簽下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及第十五頁正面)。

又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偵訊時指稱:戊○○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就拿伊債權人丙○○委託書來向伊索債,並稱如不還錢要給伊好看,要拿土豆請伊,伊認為土豆就是子彈,他共來十多次,(押出去毆打幾次?)二次,記得有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丙○○約伊至三重市○○路之某銀行樓上茶藝館,當天是丙○○與戊○○要對帳,後來他們言語有衝突,不歡而散,戊○○與他朋友用機車載伊去三重某工地,隔一會,又一台機車載二個人來,就對伊棍棒齊下,˙˙˙八十七年夏天時戊○○曾約伊出去,用機車載伊到某工地,戊○○與其朋友打伊,那次較不嚴重,伊沒有驗傷,除這二次外,都沒有打伊等語。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偵訊時,初仍指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三重分子尾某工地遭被告及其他三人毆打,惟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毆打行為時,卻改稱那時天有點暗,伊不太確定云云(分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背面;

第六一頁背面)。

故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雖均指稱遭被告強押取款十餘次,惟就詳細時間、其他共犯及被告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節,並未見有何明確之指訴,至於乙○○雖曾較明確指出其中一次犯罪時間,然其於警訊中供述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是否即屬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已非無疑,且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遭被告毆打之地點,均非其於警訊中供稱之二重疏洪道,再者,乙○○於警訊中尚明確指訴被告親自並教唆其他共犯實施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不確定被告有無毆打之行為,經核其前後指訴之情節難謂相符,已非無瑕疵可言,其指訴之可信性已難令人遽信。

㈡告訴人乙○○又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告於何時地有以暴力催討債務之行為到庭供稱: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某日下午約五點,在三重市分子尾蟳好吃餐廳,被告與他朋友;

第二次是於八十七年六月在二重疏洪道,被告與庚○○;

第三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三重市分子尾工地,被告與其他三名朋友,被告說不還錢就送二顆花生,是於八十七年三月時在伊工廠,是被告本人說的,只有他一個人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依此,告訴人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堅稱僅遭被告毆打二次,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有右揭三次犯行,且被告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開始催討款項時,抑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恐嚇乙○○,其前後指述不一。

再者,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並無告訴人乙○○所指訴之第二次犯行時,經質以在庭之告訴人乙○○,除未加以爭執外,並改稱該次是戊○○用恐嚇語氣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綜之,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已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公訴意旨謂告訴人乙○○指訴綦詳等語,應有未洽。

㈢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五十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乙○○之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乙節,固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王清貴、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六日訊問筆錄)。

然被告係因證人丙○○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乙○○工廠處部署後,嗣由乙○○聯絡被告前往而被查獲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告訴人乙○○亦不否認於該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並於本院庭訊時供稱該日連同戊○○有四人,其餘三人並不認識,也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帶來的,尚有一名丙○○委託叫「阿輝」之人前來催討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依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右開供述,渠等係在報警完成部署後,始通知被告前來而查獲,且據陪同被告前去之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進工廠後伊看到被害人與人在講話,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戊○○沒有對被害人有任何不法的行為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查獲時,並無任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

另經本院遍閱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以及被告未給付取回之款項全部而已,證人丙○○並未親自目睹被告有何剝奪乙○○行動自由或恐嚇等情事,則公訴意旨謂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述互核相符等語,自與事實不符。

至於卷附之債權承認書及四紙本票影本,告訴人乙○○於於警訊中供稱本票係被告影印後交付(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改稱:是被告說要保障他的權利要伊簽的,被告並未強暴、脅迫伊簽的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果有脅迫告訴人乙○○開立四紙本票之情事,衡情應無將可資為犯行證據之本票,於事後影印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之理,本院認尚難僅憑上揭債權承認書及四紙本票影本,資為被告確有被訴強制犯行之佐證。

㈣綜右所述,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已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瑕疵,證人丙○○之證述亦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確有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起訴法條漏未論列)犯行之依據,且告訴人乙○○復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指述被告並無強暴、脅迫其簽署債權承認書及四紙本票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認尚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乙○○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遂逕謂被告有被訴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右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惟因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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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 載 金 額 │票載發票日│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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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   │二十萬元    │86.12.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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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   │二十七萬元  │87.02.09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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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00000   │二十五萬元  │87.07.15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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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0000000   │十一萬元    │88.11.30  │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
├──┼─────┼──────┼─────┼─────────────┤
│五  │0000000   │十一萬元    │88.03.30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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