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植物病蟲害昆蟲研究所,從事於昆蟲、動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箭及製作爆裂物、恐嚇字條分別置於亞太量
- 二、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十字弓(含弓箭九支)
- 三、扣案之恐嚇字條六紙及爆裂物二枚(材料詳如附表),其中一枚爆裂
- 四、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無可,不得製造爆裂物,於七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 三、經查:被告丙○○固承於警訊時自承:伊於七十七年或七十八年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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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玖支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沒。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玖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植物病蟲害昆蟲研究所,從事於昆蟲、動植物標本之製作工作。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街附近,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十字弓一把(含弓箭九支),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字弓經內政部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管制查禁之刀械後,丙○○未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未經許可,仍繼續將該十字弓(含弓箭九支)放置於臺灣大學宿舍內,及自八十二年起改放置於女友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0巷十五弄六號六樓之住處,而無故持有該把十字弓(含弓箭九支)。
(二)丙○○於研究所就讀期間,曾研讀相關火箭工程學之概念,而知悉爆裂物之製作原理,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見報章所載以炸彈詐財之相關報導,均非屬真正之爆裂物,竟思倣效之心,基於恐嚇及製造爆裂物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至臺北縣、市各地,以一千多元之價格購買相關電子器材,並利用其於七十七年間就讀研究所期間研製火箭所遺留之化學原料(氯酸鉀、黃血鹽、糖),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二號住處,利用伯朗咖啡空罐為容器,內以氯酸鉀( 50%)、糖(25%)、黃血鹽(25%)為原料製作火藥,復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並連接電線兩條線延伸至罐外,配合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內有 1.5v四號乾電池)9v006p方型乾電池壹個及繼電器、線路板、電線等,構成無線電波接收引爆迴路,再連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自鐵罐內延伸出之二條電線,構成一完整且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之遙控爆炸裝置後,並以家中電腦及列表機繕打列印「敬啟者:壹.刊登尋人啟事(內容尋找伯朗先生),請附上聯絡人與聯絡電話(請申請0九三五門號手機兩支、一支您留著,另一支留給伯朗先生使用)。
貳.尋人啟事請刊登於明天的聯合報與中國時報台北市與台北縣版(連續刊登兩天)。
參.兩天內請籌備現金新臺幣2000萬(其中600萬元及與上述0935門號手機一支,以草綠色迷彩背包裝妥,伊會依報紙刊登的電話與您聯絡如何進行第一次交款,另外1400萬請用黑色背包裝妥等侯第二次交款,如果伊第一次600萬都無法順利拿到,那麼伊將會不定期引爆各式爆炸裝置,威力更強,並通知媒體(TVBS)讓顧客以後都不敢上門,切記!麻煩您將以上事項辦妥並聽侯進一步指示),肆.伯朗所放置的〈咖啡罐爆裂裝置〉不止壹枚!伊每隔一段時間會引爆一枚,以示警惕!至於報警與否?隨便你!反正公司是您們的,年關將近生意是否要持續經營下去是您們自己去評估!2000萬不要討價,否則價碼將上漲。
BYE!伯朗先生11998.12」、「小心!您背後有炸彈,趕快離開並請通知亞太量販相關人員或報警!炸彈即將爆炸,我不希望有任何人員受傷;
景氣不佳,空有一身武藝,無處發揮,沒辦法!」、「警告!有炸彈!」等三紙字條,再將「警告!有炸彈!」之字條黏貼於伯朗咖啡罐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遙控爆炸裝置及字條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五號亞太量販店土城店,明知亞太量販店土城店當時尚在營業期間,賣場內仍有工作之員工及顧客,仍趁機進入亞太量販店大門入口左側,而與賣場屬同一棟建築物僅相隔一牆之男生廁所,將上開具殺傷力之遙控爆炸裝置放置男廁內第二隔間之蹲式馬桶拉水把手旁邊,再將前開「敬啟者::」及「小心!您背後有炸彈::」之字條黏貼於牆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丙○○放置妥適後,又進入亞太量販店內購物,於消費結帳後,即待在其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汽車內觀察男廁進出之情形,俟確定無人進入男廁後,即駕車離去亞太量販店,並於離去前同時以手上之遙控器引爆放置於男廁之遙控爆炸裝置,而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致該廁所內三間隔間之天花板、門板、隔間、馬桶及磁磚因爆炸而毀損,使亞太量販店土城店負責人乙○○、員工及現場顧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遂依現場所遺留恐嚇字條內之指示,連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北市、北縣版刊登「尋人啟事尋找伯朗先生,請於上班時間內與羅先生聯絡▲0000000000」,丙○○見恐嚇得逞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三五0巷十二號前之公共電話撥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並在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羅先生,元月四日再聯絡」。
詎丙○○見新聞媒體對亞太量販店土城店爆炸事件之報導並未如預期具新聞效果,竟基於同前恐嚇及製造爆裂物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經許可,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二號住處,利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造爆裂物剩餘之器材與化學原料,以一只伯朗咖啡空罐為容器,內裝火藥一八一公克(淨重)及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並連接電線兩條線延伸至罐外,以膠帶封住罐口,雙面膠黏貼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壹個(內有1.5v四號乾電池)9v006p方型電池壹個及以電線連接之信號電流放大器線路板壹塊,構成無線電波接收引爆迴路,再連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自咖啡罐內延伸出之兩條電線,構成一完整且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之遙控爆炸裝置(起訴書誤載該遙控爆炸裝置之鎢絲頭已弄斷而不具殺傷力),並利用住處之電腦及列印機繕打列印「強力炸彈不要動,通知相關人員處理!」、「亞太量販店專屬炸彈,威力展示型炸彈」及「請勿震動」等三張字條,黏貼於伯朗咖啡罐外,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攜帶上開製作完成之遙控爆炸裝置,前往臺北市○○路一號二二八紀念公園,而將該遙控爆炸裝置組於公園博物館左方男廁第三間隔間內,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園遊客,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左右,清潔工陳蔡金鳳至男廁內打掃時發現該枚遙控爆炸裝置,因陳蔡金鳳不識字,所以不知該恐嚇字條之意思,遂將咖啡罐製成之遙控爆炸裝置丟入男廁內之垃圾桶,直至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陳蔡金鳳遇到二二八紀念公園駐衛警王寶富,告知上情,經王寶富查證屬實後,始報警前來處理該枚遙控爆炸裝置。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查獲丙○○,並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二號丙○○住處查扣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CD噴墨列表機、電腦顯示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一台、底火(火藥)三盒、小英雄煙火十一盒、火箭工程導論一本、煙火化學原理與應用一本、遙控發射器一個、燈炮一個、九伏特電池二個、碳塊二個、煙火一個、電線一條、九號電池座一座、笙基電子公司商品廣告DM一張,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0巷十五弄六號六樓之六甲○○住處,查扣十字弓一把(含弓箭九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箭及製作爆裂物、恐嚇字條分別置於亞太量販店土城店及二二八紀念公園,並引爆其中一枚爆裂物之事,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偵、審及證人即亞太量販店安管課課長白曉萍、證人即亞太量販店客人嚴清欽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亞太量販店土城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送貨單影本一紙、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0巷十二號前公共電話通聯紀錄一紙、聯合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尋人啟事剪報影本一紙、恐嚇字條六紙、爆裂物及現場照片共五十六幀附於偵查卷,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CD噴墨列表機、電腦顯示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一台、底火(火藥)三盒、小英雄煙火十一盒、火箭工程導論一本、煙火化學原理與應用一本、遙控發射器一個、燈炮一個、九伏特電池二個、碳塊二個、煙火一個、電線一條、九號電池座一座、笙基電子公司商品廣告DM一張、十字弓一把(含弓箭九支)等物扣案足稽佐證,又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二枚遙控爆炸裝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處理,就該枚置放於亞太量販店土城店之遙控爆炸裝置鑑驗結果認「係以伯朗咖啡空罐為容器,內以氯酸鉀( 50%)、糖(25%)、黃血鹽(25%)為原料製作火藥,復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並連接電線兩條線延伸至罐外,配合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內有 1.5v四號乾電池)9v006p方型乾電池壹個及繼電器、線路板、電線等,構成無線電波接收引爆迴路,再連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自鐵罐內延伸出之二條電線,構成一完整且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之遙控爆炸裝置,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0五分以遙控引爆器(無線傳呼器之發射器)引爆該枚炸彈,造成現場廁所馬桶、門等處毀損,該枚爆裂物結構完整,且已成功引爆,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
,就該枚置放於二二八紀念公園之遙控爆炸裝置鑑驗處理結果亦認「該枚爆裂物係以高九.二公分及直徑六.五公分之伯朗咖啡空罐為容器,內裝火藥一八一公克(淨重)及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並連接電線兩條線延伸至罐外,以膠帶封住罐口,雙面膠黏貼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壹個(內有1.5v四號乾電池) 9v006p方型電池壹個及以電線連接之信號電流放大器線路板壹塊,構成無線電波接收引爆迴路,再連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自咖啡罐內延伸出之兩條電線,構成一完整且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之遙控爆炸裝置(本件之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經導通測試仍然完好,並未斷線),該枚爆裂物結構完整,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六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二七一0號鑑驗處理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另於亞太量販店土城店男廁內尋獲之恐嚇字條,經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電腦系統(含EPSON STYLUS COLOR 200噴墨印表機乙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亦認「送鑑恐嚇信函經檢相其上字跡,係以噴墨印表機所列印,且其上字跡在紅外線光譜影像比對儀下之油墨反應與送鑑EPSONSTYLUS COLOR 200噴墨印表機所列印字跡之油墨反應相同,另以該送鑑電腦製作與恐嚇信函類似之文書,並以EPSON STYLUS COLOR 200噴墨印表機印製,發現其上字跡紋線之接合處亦相同。」
,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四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十六幀附於偵查卷可憑。
雖被告另辯稱:該枚置放於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博物館左方男廁內之遙控爆炸裝置已由其將鎢絲頭弄斷,而無法再行導電引爆云云,惟該枚遙控爆炸裝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處理結果認該枚爆裂物之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經導通測試仍然完好,並未斷線,結構完整,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鑑驗結果,該局亦函覆說明:該枚爆裂物係以遙控方式拆解,並非引爆,故不具著熱及引爆炸功能。
送本局鑑驗時,鎢絲頭仍然連接在線路板上,其上之鎢絲仍然完好,未被扯下,經導通測試,並未斷線,該枚爆裂物結構完整,經本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刑偵五第二七一0號爆炸物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認具危險性與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刑偵五字第四四九六二號函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隊臺北組支援處理爆炸現場報告書、刑事警察局特殊事件處理隊技術組支援處理爆炸案現場報告書、爆裂物結構方塊圖及爆裂物拆解照片十六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非足採信。
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動機僅係惡作劇云云,然查被告既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製作、引爆爆裂物及繕打黏貼恐嚇信函等行為坦承屬實,而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本院認蘇員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皆屬完好,其精神狀態並無精神粍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0九四三五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則參諸被告一介碩士畢業之學識經驗,對於製作、引爆爆裂物並黏貼恐嚇信函等不法行為,大抵皆能依計劃執行,於執行過程亦知採取掩飾自己之身分,利用爆炸威力及恐嚇言詞,達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進而追蹤被恐嚇者之反應,並以遙控方式引爆爆裂物防範自身傷害,被告對其所為相關違法行為之事實應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有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直接故意,被告所辯係惡作劇乙節,縱認屬實,亦屬犯罪動機之範疇,充其量僅能認為其未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尚不能解免被告其他該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十字弓(含弓箭九支)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行,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係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
又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製作具殺傷力之遙控爆炸裝置,黏貼恐嚇字條,並引爆其中一枚遙控爆炸裝置炸毀亞太量販店男廁隔間、門板及馬桶等物,而該間遭炸燬之男廁與亞太量販店土城店之賣場係屬同一建築物,僅以牆壁相隔並有不同之出入口,且引爆當時,男廁內雖未有人進入,惟賣場內仍有員工及顧客等情,則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所附亞太量販店土城店位置圖),該炸燬之男廁性質上仍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一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可稽參照),又被告所引爆之爆裂物已導致該男廁內三間隔間之天花板、隔板、門板、馬桶及磁磚等物毀損,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佐證,顯已毀損該男廁重要部分之效用,而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準放火罪。
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前揭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準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又被告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製造、引爆遙控爆炸裝置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惟查被告製造本案二枚爆裂物,裝置於公共場所,復在爆裂物上黏貼恐嚇信函,進而引爆其中一枚爆裂物等行為,無非均係藉以達其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目的,已如前述,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自與單純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查,本件衡諸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植物病蟲害昆蟲研究所碩士畢業生,嗣並自行創業,從事動植物標本製作之工作,學有專精,僅因一時觀念偏偏致罹刑章,而其所為製造、引爆爆裂物並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未進一步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未釀成無以彌補之災害,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擁有碩士學位之良好學歷,不知利用所長正當工作,竟以所學知識製作爆裂物,進而放置於公共場所恐嚇他人,甚至引爆其中一枚爆裂物,造成亞太量販店土城店之損害,危害公眾之安全,觀念偏差,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恐嚇字條六紙及爆裂物二枚(材料詳如附表),其中一枚爆裂物雖業經引爆,惟所餘殘骸仍不失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腦主機、CD噴墨列表機、電腦顯示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一台、底火(火藥)三盒、小英雄煙火十一盒、火箭工程導論一本、煙火化學原理與應用一本、遙控發射器一個、燈炮一個、九伏特電池二個、碳塊二個、煙火一個、電線一條、九號電池座一座、笙基電子公司商品廣告DM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十字弓(含弓箭九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於甲○○住處查扣之BEEPER遙控器一個、CCD DETECT TOR遙控器一個、塑膠線一條、鎢絲一條、乾電池二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器材,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稽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製造爆裂物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觀念偏差,始利用所學製造爆裂物並恐嚇他人,業如上述,其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強制工作係為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者,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而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情形不同,本院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無可,不得製造爆裂物,於七十七年間就讀臺灣大學植物病蟲害昆蟲研究所期間,未經許可,以黑色火藥非法製造爆裂物一枚,而前往臺北縣烏來山區引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得向法院提起公訴,惟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所製造的僅是火箭,不是爆裂物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固承於警訊時自承:伊於七十七年或七十八年間,以同樣材料製作一枚爆裂物,拿到烏來山上用計時器定時引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亦供稱:伊有在七十七年間製造爆裂物一枚,並至烏來山區引爆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惟嗣則改稱:七十七年間因參加火箭社,用氯酸鉀來做為推進器,在烏來山區引爆的爆裂物,其內容只是一般的黑火藥,類似鞭炮用的黑色火藥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又稱:七十七年間在烏來山區引爆的是伊在學校製作火箭推進器剩下的黑色火藥,伊把那些拿來使用,在那邊做實驗,做成火箭,有點火,有噴煙,現場樹木、花草沒有損壞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稱:伊不是做爆裂物,伊是製作火箭,主要是以黑色火樂製作,試射後就飛出去,就跟沖天炮一樣爆開,沒有起火,會有煙霧出現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究屬爆裂物,抑或火箭,莫衷一是,實難謂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即為可採。
另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帶伊到烏來山上有引爆過炸彈,用火點燃引線,引爆一個用錫做的炸彈,那一次有引爆,引爆以後就炸成碎片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證稱:因伊與被告常常去採集標本,伊印象中有一次被告有拿一個長長的引線在烏來山區把引線點燃,伊後來有聽到一聲類似水鴛鴦爆炸的聲音,伊有看到起蠻大的煙,至於有無碎片或燃燒的痕跡,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知證人甲○○之前後證詞,亦互有出入,非無瑕疪可指,要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況且,公訴人所指該枚疑似爆裂物之物,並未曾扣案,自亦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屬一結構完成而具危險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縱認該枚疑似爆裂物確曾點燃引爆,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爆炸威力已達於殺傷力之程度。
綜情以觀,被告於警訊中就其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不法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查獲地點 │證物名稱及數量 │
├──────────┼────────────────────────┤
│亞太量販店土城店 │伯朗咖啡罐上下底蓋二片、繼電器一個、線圈一個、線│
│ │路板碎片一片、小開關零件一個、9V方形乾電池接頭│
│ │三個及電線、鐵片十二片(爆炸後之鐵罐碎片)、鐵片│
│ │三片(9V方形乾電池之底座鐵片兩片及電池最外層之│
│ │鐵質外殼一片)、爆炸過電池二個(四號乾電池)、遙│
│ │控器一個(含外殼及內部之線路板)、恐嚇字條三紙。│
│ │ │
├──────────┼────────────────────────┤
│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高九.二公分及直徑六.五公分之伯朗咖啡空罐一個、│
│ │電腦打字恐嚇字條三張、9V006P方型電池一個(│
│ │含電池座)、信號電流放大器線路板一塊、雙面膠二小│
│ │塊及電線、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一個(內有二個1.5│
│ │V乾電池)、信號電流放大器線路板一塊(上有繼電器│
│ │一個、電晶體一個、電阻二個、電容器一個、LED一│
│ │個、小開關一個及電線)、完好之代用電雷管(燈泡鎢│
│ │絲)一個、火藥驗餘淨重一百八十公克。 │
├──────────┼────────────────────────┤
│臺北縣三峽鎮○○路五│電腦主機、CD噴墨列表機、電腦顯示器、電腦鍵盤、│
│十二號丙○○住處 │電腦滑鼠各一台、底火(火藥)三盒、小英雄煙火十一│
│ │盒、火箭工程導論一本、煙火化學原理與應用一本、遙│
│ │控發射器一個、燈炮一個、九伏特電池二個、碳塊二個│
│ │、煙火一個、電線一條、九號電池座一座、笙基電子公│
│ │司商品廣告DM一張。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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