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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緣乙○○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七弄二十一號快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貨為業,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號:F二─三四三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臺十五縣(西濱公路)南向十八公里處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號:IV-二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致甲○○所駕駛之該車翻覆,甲○○受有左胸、右上背挫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道路狀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又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自應較通常之人更為注意,其疏於注意,逕自後追撞自訴人所駕之車輛肇致翻覆,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即自訴人甲○○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開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未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為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暨自訴人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從事駕駛行為,其參與交通之注意程度較通常人為高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以及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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