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2919,2001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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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全照相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全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營電路板印刷業務之告訴人乙○○互有生意往來(起訴書誤載為係甲○○經營電路板印刷業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二七弄五號乙○○住處,佯以增加設備及週轉為由,向乙○○借詐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發支票用以取信乙○○,乙○○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款項。

詎事後提示經遭退票,屢經催討,甲○○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簽發到期日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止,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十紙,保證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分十期按月清償十萬元至清償完畢,但屆期提示,甲○○仍無力付款。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甲○○另交付發票人丙○○、付款人陽明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額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予乙○○,用以清償部分借款,然屆期提示,再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自此遷移不明,四處藏匿,避不見面,乙○○幾度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

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認知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含借貸等有名、無名契約)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介入而無共同之犯行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

是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乙○○陸續借款一百萬元,嗣後並簽發支票以為支付,然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嗣因應告訴人之要求改以簽發本票十紙,惟亦無力清償,後復以發票人丙○○、付款人陽明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借款,然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述積欠之款項迄今尚未完全清償等情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蓮銀土字第○○六六號函檢送之以告訴人為發票人,而由被告提示之支票影本十四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洵堪認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上述一百萬元僅係單純之借款,後因伊經營之國全公司生意不好,經濟陷於困境,故無法清償,伊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收執之本票十紙、支票乙紙並退票理由單乙紙。

再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雙方和解,然歷經數月,被告仍絲毫未清償分文,且自八十二年借款迄今亦歷時近六年,足見被告借款之初早無清償能力等情,為其論斷依據。

經查:㈠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因伊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始借予被告金錢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伊與告訴人係客戶關係,告訴人始願意出借金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堪認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先前之業務往來,始有此金錢借貸。

至告訴人雖亦指稱:被告至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二七弄五號之住處,以增加設備及週轉金為由,向伊詐借現金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借款之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一再堅稱:當初因有急用,始向告訴人借款,未向告訴人說係要增加設備及週轉金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觀諸告訴人本具狀陳稱:被告以增加設備及週轉金為由,向伊詐借現金一百萬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之告訴狀),嗣於偵查中指稱:因被告說要買電腦設備及週轉用,始借予被告一百萬元,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云云(詳上述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繼稱:被告有說要付利息,但都沒付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後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向伊借錢時係稱要設備更新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借予被告金額多於一百萬元,後以貨款扣除,始剩一百萬元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末稱:因如果被告淘汰舊機器,新的產品品質即較好,始借予被告金錢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就借款之原因究係被告陳稱增加設備及週轉金或係要購買電腦設備或係要更新設備或係因如被告淘汰舊機器,新的產品品質即較好,另究未約定利息或有約定利息然被告未曾給付及借貸之金額自始即為一百萬元或一百餘萬,經以告訴人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扣除後,始餘一百萬元之尾款等情,告訴人之指述前後顯有所歧異,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增加設備及週轉金為由,向伊詐借現金等情,無從認係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增加設備及週轉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認為被告借款之目的係在於增加設備及週轉金,然因被告供承未增加設備,而逕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㈡次者,告訴人固提出之本票十紙、支票乙紙並退票理由單乙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七頁),然此均僅能證明上開借貸之過程,實無從證明告訴人借予被告金錢之原因或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事實,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借予被告款項後一年後,被告始簽發上述支票清償,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改簽發本票十紙,惟亦無力清償,後以發票人丙○○、付款人陽明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借款,然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供承(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告訴人顯因非被告簽發支票、本票或交付發票人蔡朱堤之支票始答應借款,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事後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及蔡朱堤所簽發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亦尚難係被告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㈢再者,公訴人另認經其於偵查中曉諭雙方和解,然歷經數月,被告仍絲毫未清償分文,且自八十二年借款迄今亦歷時近六年,足見被告借款之初早無清償能力等情,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並償還告訴人十萬元,此為告訴人所是承(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原本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被告有詐欺之犯意,逃避猶有不及,焉會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是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其所經營之國全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有票面金額分別為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註銷之紀錄,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國全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間,交易往來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等情,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北票字第四三八三號函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商銀盛字第六七○號函及其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當時被告公司經營狀況還不錯,應該可以清償,沒有辦法整筆還,但應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非陷於困境,亦殆無疑,反足徵其所辯:借款後因國全公司生意不佳,經濟始陷於困境,而無法清償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㈣末核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有無騙伊,伊無法判斷;

伊堅持要告被告,因為不告就拿不到錢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足徵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甚明。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

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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