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二巷十七弄四
-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進口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進口及販售本件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
- 五、經查,
- (一)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之二百四十三片車窗玻璃
- (二)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朋馳公司之一百零六片車窗玻璃,經本
- (三)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拜耳公司之一百九十片車窗玻璃,經本
-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於本件有侵害告
- 六、按被告乙○○行為後,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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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右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o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二巷十七弄四號「中盛玻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圈內三角星」、「BMW」、「 」、「MOPAR」、「 」之商標圖樣,各經德商德慕納朋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在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附件等類商品上。
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香港福耀公司、臺灣南豪股份有限公司、武振貿易有限公司等所在不詳之貿易公司購入或自德國、香港、美國等地輸入仿冒上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後,在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汽車玻璃與不特定之顧客,致與上開公司所生產之汽車玻璃混淆。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之一號隔壁倉庫、三重市○○路○段三四巷五號一樓、三重市○○○街四二巷十七弄四號等地,為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汽車玻璃共計五百三十九片。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及朋馳公司、拜耳公司、克萊斯勒公司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進口上開仿冒商標之汽車玻璃,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所購入及進口之汽車玻璃為仿冒品,且尚未賣出云云。
惟查,右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朋馳公司、拜耳公司之複代理人陳幼蘭律師、克萊斯勒公司之代理人陳彥希律師指訴歷歷,並據證人陳壁君、賴勝南、藍建昌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商標註冊證書、照片、被告公司之出貨單附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汽車玻璃共計五百三十九片扣案足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進口及販售本件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賣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均屬真品,並未販賣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之二百四十三片車窗玻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六o巷五號會同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推舉之鑑定人謝聰明(按係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車窗玻璃台灣區總代理友成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勘驗鑑定結果,認抽驗其中前窗玻璃(左、右窗)及後窗玻璃(左、右窗)各五片,抽驗之全部玻璃有部分係舊品,應無仿冒之利益存在,其餘的依照其色澤、磨邊、彎度、密合度及商標所在位置,均可認定為真品,又所抽驗之玻璃其中三片無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之商標,本院認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之二百四十三片車窗玻璃均非仿品,當場諭知撤封發還被告,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乙○○於本件顯無侵害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情事甚明。
(二)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朋馳公司之一百零六片車窗玻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二巷十七弄四號勘驗結果,扣案涉嫌仿冒告訴人朋馳公司W210後擋風玻璃十四片,其中十片無商標,W140前擋風玻璃一片,經告訴人代理人陳彥希律師指稱非仿品,該十一片玻璃由本院當場諭知發還被告,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上址會同告訴人朋馳公司推舉之鑑定人甲○勘驗鑑定結果,W202後擋三十四片(告訴代理人陳彥希律師稱看不出來有被掉包)、W210後擋三片、W140左前門四十七片、W210右前門(扣押物目錄誤載為左前門)八片,經鑑定人甲○檢視結果認均無仿品,均毋庸送鑑定,告訴人代理人陳彥希律師亦稱上開玻璃毋庸送鑑定。
告訴人代理人陳彥希律師嗣補陳稱W140左前門四十七片、W210右前門八片,均無配件槽(支撐托架),故為仿品。
本院認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朋馳公司之W202後擋三十四片、W210後擋三片均非仿品,當場諭知撤封發還被告,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次查,告訴人朋馳公司雖稱依其零件手冊所載,車型W210及W140等型號之賓士汽車之車窗玻璃與支撐托架係結合一體,其零件編號分別為第二十三號及第五二三號,由其編號及圖示,可知系爭汽車玻璃乃與支撐架結合,而僅有一項產品編號,由是可證告訴人公司一向將汽車玻璃與支撐托架結合成為一體而產製販賣,告訴人公司並不單獨提供支撐托架,亦不提供無支撐托架之汽車玻璃,本件扣案之W140左前門四十七片、W210右前門八片,均無支撐托架,顯為仿品云云。
惟查,本件W140左前門、W210右前門車窗玻璃其車窗玻璃與支撐托架二者可以拆卸分離,且將支撐托架自其配屬之車窗玻璃拆卸下來,並不會造成玻離毀損一節,為告訴人朋馳公司所不爭,是被告乙○○辯稱其進口之車窗玻璃係未結合支撐托架云云,顯非絕不可能。
況如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朋馳公司之一百零六片車窗玻璃經本院勘驗鑑定結果均非仿品,且商標是印在玻璃之上而非配件之上,茲本件玻璃既非仿品,告訴人以其無配屬支撐托架之配件即謂該玻璃係屬仿品,核尚屬無據。
綜上,足見被告乙○○於本件要無侵害告訴人朋馳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情事無訛。
(三)本件扣案之涉嫌仿冒告訴人拜耳公司之一百九十片車窗玻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第六法庭會同告訴人拜耳公司推舉之鑑定人賴勝南勘驗鑑定,本院請鑑定人先從外觀上檢視扣案玻璃及告訴人拜耳公司當庭提出之同型車窗玻璃結果,其二者外觀相同,看不出有何差異,本院乃請鑑定人將玻璃擊碎辨別真偽,經鑑定人當場擊碎扣案玻璃及告訴人拜耳公司當庭提出之同型車窗玻璃結果,認二者玻璃品質一樣好,應係平行輸入之真品,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乙○○於本件亦顯無侵害告訴人拜耳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情事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於本件有侵害告訴人克萊斯勒公司、朋馳公司及拜耳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情事。
是不能僅以在被告乙○○任負責人之中盛玻璃有限公司等處查得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之車窗玻璃,及告訴人公司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即逕行推定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
是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按被告乙○○行為後,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同年二月五日生效);
新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新法除將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修正加重罰金刑之額度如上述外,新法另新增以「行政機關處分之違反」為犯罪構成要件,若無行政機關處分及違反該處分之行為,則尚無構成該條犯罪之餘地。
雖然若單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似以舊法較輕。
惟新舊法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比較新舊法,其中有應受無罪判決者,亦有應施以刑罰者,自應以前者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新增「行政機關處分之違反」為犯罪構成要件,此為舊法時代所無之要件,本案被告乙○○前皆未曾受有行政機關之限期停止、改正命令,依新法之規定,其尚不構成該法第一項之罪。
是綜合新舊法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對於被告乙○○而言,應以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最有利之法律(可獲無罪判決,無需受刑罰制裁),自應適用該新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公法字第00九六六號函,亦採相同之解釋)。
被告乙○○本件所為因與上開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犯罪。
是被告乙○○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亦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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