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3811,200105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原名
林奕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八之三號四樓房屋,並未出售予丁○○,竟仍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偽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委由代書持向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非字第八六號)。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前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並有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乙○○積欠丁○○之扶養費僅有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惟前開房屋市值三百餘萬元,二者顯不相當,被告二人辯稱因乙○○積欠丁○○扶養費,怕房子被法院拍賣,才將房屋過戶予丁○○等情,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嫌均堪認定為據。

然訊之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均辯稱:被告乙○○與被告丁○○離婚後,原應每月支付丁○○三萬元,但未履行,共欠被告丁○○一百四十七萬,致房屋經丁○○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乙○○乃與丁○○協商,由丁○○承接乙○○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約二百九十七萬元,即由乙○○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丁○○,當時該房地價格估價最高約在二百八十萬至三百萬元之間。

丁○○同意後,即撤回拍賣聲請,交與代書辦理過戶,並非假買賣。

房屋過戶後,丙○○仍在裡面居住,後因丁○○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乃請乙○○將丙○○接回,因丙○○及其友人誤會其中情節,因此提出告訴等情。

經查:⑴告訴人先則狀稱:被告乙○○先將告訴人數十年辛苦所得購買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被告丁○○又以債權將系爭房地移轉自己名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告訴狀),再則狀稱:被告二人先以撫養費為名目成立假債權,以便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因認被告二人係為共謀,再稱被告丁○○明知被告乙○○身無分文,請求扶養費顯為謀奪告訴人財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狀),均為推測之詞,復經本院傳喚而從未到庭陳述,難辨其指訴情節真偽及依據,而被告所辯右揭事實,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弟甲○○、證人即代辦代書黃茂淵到庭證述之情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

⑵被告乙○○因丁○○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應給付丁○○一百四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經債權人丁○○請求強制執行而查封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一一—九一號(即建號一○六五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八之三號四樓房屋。

該房、地經本院鑑價後認為合計應值二百五十五萬元,其中抵押權共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拍定後全部塗銷。

有本院八十一年家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

該建物確實經乙○○於八十年十月五日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丁○○,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有本院卷內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覆函所附新莊市○○段建號一○六五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事項可參。

足認依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當時,價值約在二百五十五萬元以上,惟仍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其上,再扣除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有之債權額一百四十七萬元,應認為被告二人所辯以債務免除之方式買賣該房地,並非顯不相當,尚難就此認定被告乙○○並未出售該房地予被告丁○○,認為二人係為假買賣之約定而委由代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遽認被告二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綜據上述,被告乙○○、丁○○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