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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丁○○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夥從事法拍屋買賣,由三人平均出資,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由乙○○以其個人名義向法院拍得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第七○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四弄一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其所有,並負責該房屋之裝修及銷售事務,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則交由戊○○保管,約定出售後之盈虧由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
乙○○明知上開房地僅係因與戊○○、丁○○之合夥關係而登記予其名下,其應依三人所簽訂之合夥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之內容忠實執行其銷售上開房地之任務,不得任意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利用戊○○、丁○○因合夥資金積壓過久且需款週轉,擬向銀行貸款之機會,佯稱願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貸得後可交付戊○○、丁○○各八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五巷口向戊○○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旋即與不知上情之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明知其等之間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或其他有償契約之情事,推由乙○○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上開房地為由,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完納上開稅捐後,再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之名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完成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並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發給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丁○○本於合夥關係可得之利益,乙○○並因而違背其任務。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與上開合夥、標購法拍屋及嗣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事實,被告甲○○亦坦認該房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情事,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以係因被告乙○○積欠被告甲○○配偶丙○○債務,乃以上開房地抵債,被告乙○○並否認有背信之行為,辯稱因上開房屋無法貸得足夠之款項,方先作為抵債之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夥標購不動產契約書,約定從事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第七○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四弄一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法拍屋買賣,約定出售後之盈虧均由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嗣由三人平均出資,以新臺幣三百五十二萬元,由乙○○以其個人名義向法院拍得及登記為其所有,並由乙○○負責該房屋之裝修及銷售事務,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則交由戊○○保管;
其後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約定由被告乙○○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貸款後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戊○○、丁○○各八十萬元,被告乙○○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五巷口向戊○○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上開房地為由,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完納上開稅捐,而上開房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訴歷歷,並為被告乙○○、甲○○供承不諱,復有合夥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乙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份、土地所有權狀乙份、民眾查閱地籍資料畫面列印本兩份、收據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契稅繳款書乙份可資為證,已足堪認定。
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約定移轉上開房地予甲○○名下,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且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亦係登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此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足為憑佐。
另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係由擔任買受人即移轉登記權利人之被告甲○○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乙節,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七二五一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乙○○既擅自將與告訴人合夥標購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其違背對告訴人應執行之銷售上開房地或以之向銀行貸款任務之情事,已至為顯然。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就被告乙○○向丙○○借款之情形,在偵查中被告甲○○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庭訊時,稱被告乙○○共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其中除一百多萬為現金外,餘皆以匯款方式借予乙○○,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及借據各四紙為證(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則依其所述,被告向丙○○所借之五百五十萬元中,其中四百二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貸予,餘一百三十萬係以現金給付之;
被告乙○○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稱:「八十四年中開始作法拍屋,八十五年開始借,小筆的借款有還過,大筆的沒有還,一筆一百六、七十萬及二百多萬的沒還。」
(參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而同日證人丙○○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則稱:「(問:乙○○何時開始借錢?)八十四年開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匯給他二百萬元,六月二十四日六十萬,七月四日一百萬,另六月十一日一百六十萬領現金給他,另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從銀行領六十萬給他。」
(參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問:有還過嗎?)沒有還過,沒有小筆借款。」
(參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
是在偵查期間,被告二人與證人丙○○間,除就所稱借款總額為五百五十萬尚屬一致外,餘就開始借款之時期、借款之內容、有無還款等重要情節,所述均不相同,是否真有此等借款情事,已足令人生疑。
嗣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於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答辯狀,就被告乙○○、丙○○借款之情形陳稱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借予九十萬元之現金(立有如附表編號一之借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匯款方式借予六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二之匯款單),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匯款方式借予二百萬元(如附表編號三之匯款單及編號五之借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借予現金一百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借予現金一百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借予六十萬及一百萬(如附表編號七、八之匯款單)事後並補具如附表編號六之借據,惟借據日期誤填,而被告乙○○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電匯方式償還借款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分別以現金償還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云云,則依被告甲○○所述,丙○○共借予被告乙○○現金二百九十萬,另匯款借予四百二十萬元,此顯與其在偵查中所供述借款之內容(共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其中除一百多萬為現金外,餘皆以匯款方式借予)有極大之出入。
又在被告甲○○提出上開答辯狀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亦改異前詞,稱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開始向丙○○借款,並稱還過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與被告甲○○所提答辯狀之內容一致,然確與其在偵查中所稱自八十五年方開始借款、大筆借款沒還等供述相左。
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雖亦陳述借、還款情形如被告甲○○上開答辯狀中所載(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與其在偵查中所稱被告乙○○沒有還過借款之供述不符。
是以被告二人及證人在偵查中所述之借款、還款情形已相有矛盾,嗣在本院審理中則雖趨於一致,然與其等個別在偵查中之供述卻有極大之出入,有相互附合之嫌。
又證人丙○○自承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乙○○之部分,均係由其臺北銀行之雙園分行帳戶中直接匯出,因其同時有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固如超額匯款,銀行會自動由其定期存款中扣除而匯出,此等情形在存摺交易紀錄後方後會有一個減號「│」,而因當時銀行利率定期存款為八點多,一般存款為六點多,固其借款予乙○○之利息取整數計算,以每一百萬元每月六千元計息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解除利率較優厚之定期存款借予被告,已有不合常理之處,且所稱借款係陸續為之,其以定期存款支應借款所占之比例在各時期均不相同,在本即可以定期存款取息之情形下,各筆借款焉有不精確計算而均以每百萬元每月六千元之比例計息之理?況以證人丙○○述所之借款情形,稽之其所提出之存摺及臺北銀行雙園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銀雙園字第八九六○○三○○○○號函附被告在該行之交易往來紀錄之內容,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匯之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匯之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匯之六十萬元(帳戶內共提領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所匯之一百萬元等款項,除其中之兩萬餘元極少部分係自活期存款內匯出外,餘四百多萬均係由銀行以其定期存款扣除後匯出,顯見其所稱之借款中絕大部分均以定期存款支應,然以每百萬元每月六千元計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顯低於證人所稱當時之銀行定存利率,則其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利息竟反而少於原即可取得之銀行利息,實難令人置信。
是以被告乙○○固確與證人丙○○有諸多資金往來,然是否確屬借貸之關係,仍殊值可疑。
⒉再就所辯約定抵債之情形觀之,被告甲○○及證人丙○○均稱原欲以被告乙○○所住之房屋抵債,惟因該屋價值太高,值七百萬元,乃改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之用云云(參偵查卷第三十頁、七十二頁背面),然被告乙○○則稱係因該屋有四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抵押四百五十萬及民間借款抵押二百萬,被告甲○○及證人丙○○說沒辦法,方以系爭房屋抵償之(參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所述情形顯不相符;
而證人丙○○嗣在審理中雖又改稱係因該房屋有五百多萬貸款而不願意以該房屋抵償(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此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又不一致,實難取信於人。
再就參與商議抵債之人員及地點部分,被告在偵查中先稱:「‧‧‧姑丈(按指被告甲○○)提議把一間房子過給他。」
(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復又改稱:「(問:誰提議要抵債)我提議的。」
、「(問:何時何地提議?八十七年十一、二月,在我家,五股御史路。」
(參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前後所述完全相反;
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二人及證人丙○○實施隔離訊問,證人丙○○先稱:「‧‧‧他本來說要拿他御史路的房子抵債,但上面有五百多萬的貸款,所以我不願意要,問他有無其他沒有貸款的房子,他就說成泰路這一間可以,所以我就與他辦過戶到我先生名下,最後決定時,也是在西藏路的幼稚園談的,當時我先生也在場,知道此事。」
等語,嗣被告乙○○入庭則稱:「‧‧‧用房子抵債的事,是在五股鄉我家中作決定的,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場,王某那時不在場,印章、身分證是後來才向他拿的,是在談的當時,就說要過戶給王某,王某當時人不在,是證人自已講的‧‧‧」等語,其後被告甲○○入庭則陳稱:「呂某拿房子抵債的事,我後來才知道,但他們談時,我並不在場,我太太後來有講,那是要用我的名字,因為我罵他,借了那麼多錢,他才說要用我的名字登記,當時是我太太在辦公室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與太太在場,呂某並不在場。」
等語,三人就商議地點、當時被告甲○○是否在場等情節所述並不相符,雖嗣證人補充說明係在辦公室中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云云,被告乙○○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時亦附稱係在家中與丙○○聯絡抵償之事,然實不無事後彌飾之虞。
又其等均稱當時結算被告乙○○尚欠五百五十萬元,乃約定以三百五十萬元抵償,因彼此信任,固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協議云云,然三百五十萬之數額非少,為避免日後糾紛,實無不以書面方式約定以求明確之理,且如依其等所稱借款之時均有匯款單或出具借據為憑,何以抵償之時反不立任何書據?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尚稱事後有要找被告乙○○簽抵償之書面,但已找不到他云云(參本院三二年八十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何以不在抵償時即書立憑據?此實與常情有違,殊難置信。
且既被告係積欠證人丙○○債務,縱以房地抵償,按理亦應登記在丙○○名下,乃竟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實亦有可疑之處。
又被告乙○○陳稱:「我是向告訴人拿回權狀後,要去辦貸款結果辦不出來,才跟丙○○商量用這個房子抵債,在此之前沒有談過‧‧‧」、「我是找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我拿到權狀後就送件審核,我本來要貸款兩百四十萬元,但是因為法拍屋是用我的名字,所以銀行只准貸款一六0萬元,所以我就沒有貸款了,從我送件後,一直到銀行告訴我只能貸款一六0萬元,這段期間共有半個月期間,之後我才跟丙○○商量用房屋抵債之事,在此之前並沒有想過要拿去抵債。」
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而事實上被告乙○○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向告訴人戊○○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五日旋即與被告甲○○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再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七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同年月二十八日由甲○○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乙○○所辯稱上開取回權狀後至決定抵償之過程,並非實在。
⒊另就關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以觀,被告二人及證人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向均堅陳因乙○○對移轉登記手續較為熟悉,故均由被告乙○○辦理移轉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上開移轉登記實係由權利人兼代理人之被告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七二五一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嗣經本院以上開調查結果質之被告後,被告乙○○始改稱:「本來是我去辦的,因為地政事務所的人說一定要本人到,所以我叫王某本人過來。」
,被告甲○○則稱:「呂某說要給地政事務所的人看一下,我就有過去。」
(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然其等前從未提及此節,經本院提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函後方為如此之陳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果真係被告乙○○前往辦理,何以申請時不以其為代理人,反列被告甲○○為代理人?且被告乙○○既熟悉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又焉有不知代理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應親自到場?凡此均難自圓其說,並尤見被告甲○○圖卸之切。
⒋綜上,被告二人及證人丙○○所稱之借款情形、約定抵債之過程、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況等,或前後不符,或彼此相為矛盾,部分並有明顯與事實不符及違反常理之情事,瑕疵甚夥,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而無足採信,則被告所辯之借款及抵債等情事,自難認為實在。
㈢被告乙○○與丙○○間既無抵償債務之情形,而被告二人間復自承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情事,則其等推由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自有使該管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此等不實之因買賣而移轉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及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之情事,並足致損害於告訴人戊○○、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
又係爭房地係因合夥關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雖為所有權人,惟依與告訴人戊○○、丁○○間合夥關係,尚非得任意支配處分,竟擅自移轉為被告甲○○名義所有,顯在欲使系爭房地因形式上移轉第三人而脫離合夥關係之拘束而得由其任為處分,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灼然。
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公文書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被告二人就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公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背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俱無前科,素行非劣,所使用違背任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及告訴人戊○○、丁○○之利益與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結果,及事後雖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惟仍未能完全履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使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因而核定不實稅額,並將該不實之稅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公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主管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
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契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等以不實之買賣系爭土地之事由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使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該管公務員因而核定不實稅額,並將該不實之稅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情固屬實在,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稅捐稽徵於受理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均需依實查定並核定稅額後始製單通知繳納,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其申報之內容登載於繳款書之義務,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件有所不符;
況本件被告間實無買賣之關係而為虛偽之移轉登記,本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必要,是其偽為買賣情事而申報並繳納之,就稅捐機關之稅務管理或國庫之徵收亦無何損害可言,而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結果發生,從而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之成立,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然因此部分依起訴書事實欄載稱被告等係與移轉登記之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顯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種 類│
├──┼───────────┼───────┼────────────┤
│ 一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萬元 │借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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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十萬元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
├──┼───────────┼───────┼────────────┤
│ 三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百萬元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
├──┼───────────┼───────┼────────────┤
│ 四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一百萬元 │借據 │
├──┼───────────┼───────┼────────────┤
│ 五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二百萬元 │借據 │
├──┼───────────┼───────┼────────────┤
│ 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一百六十萬元 │借據 │
├──┼───────────┼───────┼────────────┤
│ 七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六十萬元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
├──┼───────────┼───────┼────────────┤
│ 八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一百萬元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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