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4192,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五0之九號十一樓告訴人甲○○住處,貸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甲○○,甲○○並簽發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建物和土地所有權狀予乙○○設定抵押,茲因該建地已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法再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甲○○償還五萬元,又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支票清償了十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將甲○○所提供擔保之本票及所有權狀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承認持有告訴人甲○○所簽發票據號碼381676、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五號四樓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九0三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向伊借二十五萬元,但她只有還伊十萬元而已,這十萬元是她的朋友拜託她向伊借的,另外十五萬元是她個人一併向伊借的,是開十五萬元的本票給我,她幫朋友向伊借的部分有開支票十萬元有兌現,而本票及所有權狀是供擔保之用,將來錢還清後再還她,但她的十五萬元沒有還,所以才沒有把本票及所有權狀還給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抗辯告訴人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並以簽發上開本票及提出上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一節,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即告訴人、收件人即被告)明載「緣由甲○○向台端(指被告)借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當初言明以本票壹拾伍萬元為憑且押權狀正本。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以下簡稱偵卷),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拿所有權狀向洪女借十五萬,結果她錢沒借我,權狀也沒還我」、「(問:洪女有借你十五萬?)有,但我都還清了,但是他本票就是不還我」(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即屬真正,為可採信。

(二)至告訴人指述所借之十五萬元已還清,是先給付被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是邱春生,另外五萬元,是因丙○○欠伊三萬四千元,被告欠丙○○五十幾萬元,所以三人協議用抵銷之方式,由伊拿一萬六千元予丙○○,再由丙○○拿五萬元還給被告一節,並提出丙○○書立之收據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伊並未積欠丙○○金錢,而十萬元之支票是邱春生的支票,是透過楊登仕找告訴人向伊借錢,楊登仕有還伊錢,是告訴人十五萬元沒有還,而伊並未與丙○○、告訴人三人一起協議還款方式,收據是丙○○與告訴人自已寫的等語。

1、查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係指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我住處,我向洪女借十五萬元,我開一張十五萬的本票給他,隔天他就說辦二胎無法辦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我還洪(麗萍)九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還十萬,所以我已清償完畢」(見偵卷第三頁及其反面),嗣因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另主張右揭指述之清償方式(理由欄三、(二)前段),其先後所述清償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有異,其指述已有瑕疵。

又告訴人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就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以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證人洪世興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一間海產店,伊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要錢,一個十萬元,一個十五萬元,十萬元部分是用支票週轉,被告把錢交給告訴人時,伊有在場,至於實際是票主或告訴人要用錢,伊不清楚;

十五萬元部分,是用房子辦二胎借,時間在十萬元之前,結果錢交了,但二胎沒辦成,因為銀行說借款過度了,據伊了解十五萬元部分並未清償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證人楊登仕證稱:伊交付告訴人系爭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用以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扣除利息後,將餘額交予伊,後來告訴人說票在被告處,時間到了被告果然來要錢,但因時間到了沒有錢還,所以用一張同額客票(票號0000000號)換回第一張票,嗣第二張票屆期後,則於伊以現金清償同時被告將票交還,伊再拿至銀行註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及證人邱春生證稱:八十六年底公司股東楊登仕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所以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核閱屬實,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被告上開辯詞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邱春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清償楊登仕另外所借之十萬元,並非告訴人用以清償其所借之十五萬元等語,即可採信。

2、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我們是三個人一起在甲○○的家中協調債務,我欠甲○○三萬四千元,被告欠我四、五十萬元,所以甲○○拿一萬六千元給我,湊成五萬元交給乙○○,意思是我欠甲○○的三萬四千元,由被告欠我的四、五十萬元中抵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丙○○並未能明確指述被告係何時、何地借款,及其於何時、何地確有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尚難僅憑其片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積欠丙○○四、五十萬元。

又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一紙,觀其內容為「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甲○○還給乙○○新台幣五萬元整無誤,空口無憑,立下收據,代還錢人丙○○。」

,該收據僅見丙○○單方之簽署,未見被告簽署確認,該收據縱係丙○○所出具,亦難認對被告生何清償效力,且該收據所載明之清償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核與丙○○上開證稱清償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亦不相符,是尚難以丙○○之證詞及收據即認定告訴人已清償被告五萬元。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告訴人因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而簽發上開本票及提出上開所有權狀二紙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則於告訴人未清償十五萬元債務前,被告持有上開本票及所有權狀二紙自屬有權占有,是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以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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