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444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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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顧慕堯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之車牌HO─七七七七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路往苗栗方向約一公里處,失控翻落果園車輛受損嚴重,且車上搭載之乘客江文衛亦因而死亡,乃萌生更換車輛之意圖,遂與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建福路口,竊取賴傳海所有之車牌F八─九九九二號同廠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後,變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二五一六一八號,且將F八─九九九二號車牌丟棄,改懸掛HO─七七七七號車牌。

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五巷三十三號,為警查獲該懸掛HO─七七七七號車牌之車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路往苗栗方向約一公里處,失控翻落果園車輛受損嚴重,而車上搭載之乘客江文衛亦因而死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天等情,業據本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O二號相驗卷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四九八號過失致死案卷無訛,則被告乙○○於事故後,避免修繕而更換事故車輛,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乙○○亦自承丙○○交付之車輛與原車不符,引擎馬力較弱,則如非委託被告丙○○換車,豈有不追究原因或要求修復之理?再者,被告丙○○雖供稱係委由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二號經營汽車修護廠之綽號「黑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代為修理該自用小客車,惟迄未提出該綽號「黑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所辯已無足取;

且經承辦員警按址查訪,並無所獲,以及該處僅曾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並無修車廠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一紙附卷足稽,要難認被告二人所辯為真。

此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書各一紙附卷足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在苗栗發生車禍,致同車友人江文衛死亡,因此身心俱疲,且車輛嚴重毀損,我將車子拖吊至臺北市○○○路附近之修車廠,委由甲○○修理,甲○○表示修車費用需要八十五萬元,後來在偶然機會與丙○○談及修車之事,丙○○表示他有一位朋友修車可能比較便宜,經估價後僅需五十五萬元,我就請丙○○處理我的車子,修理完畢後我將現金五十五萬元交給丙○○,修理後感覺引擎比較無力,車身較為淺藍,坐椅是米黃色,我曾詢問丙○○,丙○○說車輛經過大修後應該是正常的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我在臺北縣三重市與乙○○及弟泡茶時,得知乙○○修車要八十多萬元,我表示可幫忙去問朋友是否較為便宜,後來我與戊○○去看車,他表示僅需五十五萬元,乙○○同意由戊○○修理,我只是純粹幫忙,並無從中謀利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HO─七七七七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卓蘭鎮○○里○○○○○路往苗栗方向約一公里處,失控翻落果園車輛受損嚴重,且車上搭載之乘客江文衛亦因而死亡,被告乙○○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屬實,且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丙○○嗣如何知悉乙○○之車輛損壞、引介修車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被告乙○○委由被告丙○○處理修車事宜,應堪認定。

而被告乙○○所有之HO-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係 WDB0000000A251618,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經警以化學電解法檢驗,發現處理前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經以化學電解法處理結果,未發現另有其他字號痕跡,又處理前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51618,經以化學電解法處理結果,顯現車身號碼為WDB??????A2?7?7?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二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賴傳海所有車牌號碼F八-九九九九二號、車身號碼WDBGA33E7SA267572(引擎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建福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賴傳海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憑。

可知被告乙○○所有之HO-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修理後換裝賴傳海所有F八-九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並將車身號碼變造為 WDB0000000A251618號,且將F八-九九九二號車牌丟棄後,改懸掛H0-七七七七號車牌之情,堪以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由何人修理?被告乙○○、丙○○對於HO-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換裝贓車之車體是否知情?是否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等項:

(一)證人即臺隆汽車有限公司職員甲○○到庭證稱:我所任職之臺隆汽車有限公司是中華賓士公司之經銷商,乙○○在苗栗發生車禍後委託我處理,我請滿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方隆盛作初步估價,修車款約八十五萬元,乙○○表示比價後再決定,後來乙○○找朋友來估價,估價時我並未到場,當天時上乙○○說會找人來拖車,後來有一位司機來公司,我請他直接去保養廠,車輛修理價格差距幾十萬元很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庚○○到庭證稱:我在乙○○所開設之三通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曾交待我提領現金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再加上身上原有五萬元,共五十五萬作為修車費用等語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褶、轉帳傳票(其上註明:提現,淳用,500000)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乙○○先找車商估價後,經其弟友人丙○○介紹認識之修車廠,比價後委由被告丙○○處理修車事宜之情,堪以認定。

衡情被告本有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之經濟實力(車價約三百餘萬元),為修車費差價二、三十萬元,甘冒教唆他人竊盜犯行之風險,實有違常情。

又倘如公訴人所言,被告乙○○見其車輛嚴重受損,萌生更換車輛之意圖,委由被告丙○○竊取被害人賴傳海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乙○○於車禍後,對修車費用必非微款,當略知一、二,倘被告乙○○確因此萌生竊盜犯意,理應與被告丙○○聯絡而逕行竊盜,何須委請車商甲○○估價而多此一舉?被告乙○○委由被告丙○○處理修車事宜,應係比價後之措施,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乙○○有教唆被告丙○○竊取車輛之犯行。

(二)就本件修車費用之前後估價相差二、三十萬元乙節,按汽車修理業通常區分為汽車製造商或代理商所設之修理廠(俗稱原廠)及一般修理廠二種。

在原廠理汽車,因原廠備有該廠牌各型車輛之修理技術手冊,故提供較高之修理品質,其汽車零件為該廠牌製造商所製造,故費用較高,如為進口車輛,復需繳納關稅及貨物稅等費用,故其零件價格更高。

衡諸證人即賓士汽車公司經銷商職員甲○○亦到庭證稱:高級進口汽車之修理,費用差異幾十萬元很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

從而,被告乙○○委由被告丙○○送修車輛費用五十五萬元,與經銷商所估價八十多萬元,其間價差,亦有可能,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使用贓車之認識。

(三)證人楊吉祥到庭證稱:警員於某日中午來查看我的HP-七七七七號賓士車,看過後說沒問題,我說隔壁乙○○的賓士車車牌號碼也是四個七,於是帶警員去找乙○○,但乙○○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小隊長黃恒陽到庭證稱:當初有人打電話檢舉被害人車子懸掛HO-七七七七號車牌,我們查得該車是乙○○所有,該車在苗栗發生車禍,毀損嚴重,我們懷疑有借屍還魂之犯行,於是到乙○○住處查訪,在地下室停車場看見一輛車牌相似的賓士車,但非被告所有,後來到被告家,被告當時不在家,我們請他太太聯絡被告,我們到被告公司,被告態度很配合,說車子就放在公司可以帶我們去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倘被告乙○○涉犯竊盜犯行,當警員以電話連繫擬查勘車輛時,必定想辦法掩飾推拖,惟被告慨允而坐待警員前來,並引領警員查驗車輛,與一般竊犯自知東窗事發之反應有別,被告乙○○辯稱對於其所有HO-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換裝贓車車體及變造車身號碼之情並不知悉乙節,尚有所據。

(四)被告乙○○固自承修車後發現車輛外表、內裝顏色有異,另感覺引擎較弱。惟同案被告丙○○供稱:乙○○曾就此事問我,我說車子修理後不可能與原來的一模一樣,我是依照一般經驗才這樣說的等語。

查被告駕駛HO-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路往苗栗方向約一公里處,失控翻落果園,致車上搭載之乘客死亡,當時該車玻璃全破、水箱破裂、坐椅損壞、大樑歪斜、車門無法開啟,且無法駕駛,須以拖吊車拖吊至修車廠,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修理費用經初步估計高達八十多萬元,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十分嚴重,故該車修復後之外表、內裝及機械引擎功能雖與原車有所差異,然此為車輛經過大幅度修理後之當然結果,一般人對於換裝贓車乙節,尚難產生極大之懷疑,被告乙○○、丙○○所辯,並非違反常理甚巨。

公訴人以被告乙○○自知車輛有異卻不追究原因或要求修復之情,遽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嫌,稍嫌速斷。

(五)被告丙○○辯稱其將乙○○所有HO-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交由綽號「黑龍」之戊○○修理乙節,雖為證人戊○○所否認,惟系爭車輛是否由戊○○修理,與其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或贓物犯行有關,自難因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戊○○否認上情,即認被告丙○○所辯不可採。

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辯稱其委託綽號「黑龍」之戊○○修理汽車,修車廠地址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二號等語,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證人戊○○:「(有無在五股鄉○○路○段經營修車廠?)沒有。」

等語,惟證人吳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我於八十六、七年間,將上址租給一名男子作為洗車場所:::」等語,證人戊○○始供承上址係其弟己○○開設之汽車美容店,而本院依址傳喚證人己○○,己○○均未到庭說明,是證人戊○○對於在上址經營汽車美容店與本件犯行之關連性似有所隱瞞。

又證人戊○○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八里鄉之中廣汽車修車廠工作,八十七年間因逃避通緝到臺東居住,並未替乙○○或丙○○修車:::」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戊○○係專門竊取賓士汽車之竊盜集團成員,並利用竊取之車輛進行「借屍還魂」之犯行,於八十七年間猶在臺北縣、市犯案,有證人戊○○之前科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刑事判決四份附卷可資參考,證人戊○○上述辯詞亦與事實有違,被告丙○○辯稱將車輛委由戊○○修理乙節,較可採信。

公訴人以被告丙○○無法提供綽號「黑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該處曾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並無修車廠之情,遽認被告丙○○所辯不實,進而推論被告丙○○有竊取車輛之犯行,容有誤會,亦嫌速斷。

退而言之,縱令被告丙○○知悉修車者以贓車車體換裝之情,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就竊取被害人車輛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論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並無所據。

(六)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丙○○二人進行測謊鑑定,其中被告乙○○對於問題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丙○○對於問題因圖譜反應前後不一,不宜鑑判,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五四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並未顯示被告二人有說謊之現象,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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