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4769,200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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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0、二0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間),擅自竊佔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湳仔溝」旁毗鄰板橋市○○段二三地號右方約一五0公尺處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九四九‧四平方公尺),並自斯時起,在該土地內,以每車次(六‧五公噸)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接受不特定人傾倒一般垃圾及建築廢棄物,而經營廢棄物之堆置、轉運等處理事業,嗣甲○○為擴充其經營規模,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庚○○、丙○○承租同市○○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五五六之三、五五六之四、五五六之五、五五七等地號土地(即附圖二B、C、D、E、F、G部分),欲供作廢棄物處理之場地,惟因該等土地與同市○○道路間尚隔有如附圖二A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甲○○為使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得順利進出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竟承先前同一竊佔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擅自竊佔附圖二A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環河道路七公里六百公尺處旁土地,面積六五五‧一二平方公尺),併同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自斯時起,以前述相同之方式及代價,在該等土地內經營一般垃圾及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轉運等處理業務,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後,甲○○明知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得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處理之許可證,即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斯時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二處土地內,繼續以前述方式經營一般垃圾及建築廢棄物之堆置、掩埋、轉運等處理業務,並賴以維生;

另甲○○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乙○○屢屢依民眾陳情檢舉赴上開二處土地實施取締、勘查及蒐證,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見乙○○騎乘機車至同市湳仔溝左岸勘查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內處理廢棄物情形並拍照蒐證,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迫乙○○,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脅迫,並藉此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甲○○由當地浮洲里將乙○○追迫至橋中里(路程約二公里)後,始作罷離去。

嗣經警據報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先後於⑴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警方赴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五五弄三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廢棄物處理事業之文件一袋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警方赴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廢棄物處理事業所用之帳冊(土尾單)七本、監視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臺、帳單八十張及挖土機一輛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警方赴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實施拍照蒐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上開土地內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一年籍不詳之種菜老伯承租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使用,又為方便出入伊所承租之附圖二B、C、D、E、F、G部分土地,始於附圖二A部分土地上暫搭便橋通行,迨廢棄物處理法生效施行後,僅有從事回復上開土地原狀之工作,未再繼續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乙○○前往勘查拍照之際,僅騎乘機車上前欲詢問拍照之目的,亦未對乙○○施以脅迫,並無竊佔、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及妨害公務之情事云云。

惟查:(一)被告己○○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已依其僱主即被告甲○○之指示,以貨車將建築廢棄物運送至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堆置,迄同年三、四月間,因該處已無法消耗處理,乃再以貨車將其中若干廢棄運送至五股棄土場傾倒,其中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被告己○○駕駛FE─八八六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途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華江橋段之際,尚曾因任傾倒廢棄建材及未加網蓋製造髒亂等事由,遭板橋市公所取締等節,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明在卷,並有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縣板聯字第八七0二九二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第二聯)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確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已占有使用附圖一斜線部分之土地無疑,再依被告甲○○先後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於警訊時原供稱「我於右列地點經營廢棄物轉運站之土地(即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是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向在該地種菜之一位老伯(年籍姓名不詳無法連絡),每個月以新臺幣捌仟元租用(約一百坪),並未訂立租約」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即改稱「(己○○供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就受僱於你,是否尚有其他棄土場?)剛開始我是僱用己○○開小型貨車收集建築廢棄物傾倒在別人棄土場,後來才向湳仔溝種菜的老伯租了一塊地(即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來堆置垃圾」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背面),迨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湳仔溝土地現在有無使用?)沒有再使用了,我有回去看,那位老先生也不在那裡種菜了,我沒有欠他租金,我當時講明只租三個月,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開始稱三個月後,沒有再做了」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甲○○對於其租用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之時間及使用情形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所為供述竟有明顯不符,核與被告己○○迭次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亦不相符,迄又未提出上開種菜老伯之相關年籍資料或任何線索供查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係承租使用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擅自竊佔使用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一節,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庚○○、丙○○承租附圖二B、C、D、E、F、G部分土地,欲供作廢棄物處理之場地,嗣因該等土地與同市○○道路間尚隔有附圖二A部分土地,為使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得順利進出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占用附圖二A部分土地等情,固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甲○○承租附圖二B、C、D、E、F、G部分土地時,地主方面出面辦理出租事宜之賴昆池(庚○○之子)及丁○○(丙○○之子)均有向被告甲○○指明該等土地之界限,並告知該等土地未與環河道路相鄰等節,業據證人賴昆池及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質諸被告甲○○對於其知悉承租範圍未及於附圖二A部分土地一事,亦不否認,足見被告甲○○當時確已知悉其對於附圖二A部分土地並無使用權限,惟仍擅自占有使用該土地,參諸附圖二A部分土地面積為六五五‧一二平方公尺,已達被告甲○○使用該處土地總面積(一六四五‧三一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以上一節,業經檢察官赴現場履勘並命地政人員測量查證屬實,有土地複丈成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在附圖二A部分土地上亦一併有堆置、轉運廢棄物之情形,並無「暫搭便橋通行」之情事,復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0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堪認被告甲○○當時確有竊佔附圖二A部分未登錄國有土地之犯意與犯行,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甲○○於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在附圖一及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經被告己○○供明在卷,且有違反發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八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影本三份、臺北縣政府函文影本三份、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十幀(以上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偵查卷內,照片部分參見該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民眾檢舉函影本一份、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影本二份、現場照片七十七幀及照片影本三十幀附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後,即未在繼續在附圖一及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事業,而僅有從事回復原狀工作云云,然本件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赴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實施搜索及勘查結果,發現該處仍有諸多垃圾及廢棄物堆置,其貨櫃屋辦公室內亦仍有接電營運現象,其中諸多送貨單更顯示迄八十八年十月間止仍有轉運垃圾之情形,當場並扣有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所用之帳冊(土尾單)七本、監視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臺、帳單八十張、大貨車一輛及挖土機一輛等節,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送貨單影本五十張附卷可稽,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甲○○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後,仍有繼續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其辯稱「僅從事回復原狀」工作云云,要屬事後田單卸推托之詞,殊不足採信。

(四)前揭被告甲○○騎乘機車追迫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乙○○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甲○○供稱其當時有騎乘機車自後方追向乙○○機車等語相符,雖被告甲○○辯稱當時係為上前詢問乙○○拍照之目的云云,然乙○○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分別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羅文洲、戊○○及鄔中源,赴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勘查之際,被告甲○○曾與乙○○發生爭吵,進而以穢語辱罵乙○○(侮辱公務員部分,未據起訴)等情,業據證人羅文洲、戊○○及鄔中源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諸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只是他開單子,我講話比較大聲,我告訴他,他兩三天來開單子,我做小生意就不用生存」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因乙○○前往蒐證拍照而心生不滿,並以騎乘機車追迫之方式,對乙○○施以脅迫,並藉此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令乙○○心生畏懼,其辯稱係上前詢問乙○○拍照目的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三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脅迫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

其先後二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脅迫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另其所犯上開竊佔及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二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處斷;

至其所犯上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脅迫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其起訴書內既已載明被告甲○○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迫乙○○之犯罪事實,應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引論罪法條,是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竊佔國有土地,擅自經營廢棄物處理場牟利,嚴重污染環境衛生,並擾及附近居民生活安寧,同時更對執行取締任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危害社會治安及公權力甚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乙○○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至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會勘廢棄物處理情形之際,竟揚言欲對乙○○及其家人不利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惟查:證人乙○○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惟依其先後證述之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原指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我及大觀派出所警員四名‧‧‧一起到甲○○的廢土場‧‧‧當天甲○○恐嚇我說叫我不要出辦公室,全家大小也都不要出門,否則就會如何對我及全家人不利‧‧‧」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復指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確實與大觀所會同至前開地取締會勘,不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也有去,時間並沒有不對,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此方位角甚至連警員也遭甲○○恐嚇,甲○○向警員說不要出派出所門口,家裡妻小也不要出家門,否則將對其不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大觀所再度取締甲○○‧‧‧的廢土場並製作會勘紀錄,當天甲○○也對我們及警員恐嚇將對我們不利等語」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迨本院調查時再改稱「‧‧‧後來會同警員去現場,被告也在警員面前破口大罵,罵我也罵警員,而且也作勢要對付我,我一直躲在警員後面,被告也繞著警員要找我‧‧‧」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三頁),是證人乙○○對於其遭被告甲○○揚言恐嚇之時間、方式、內容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證述之內容竟顯有歧異矛盾,其間差異亦甚鉅,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當時曾陪同乙○○赴現場會勘之臺北縣警察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羅文洲、戊○○、鄔中源、徐志華及李興民等人,除見聞被告甲○○有當場辱罵乙○○之情形外,並未發現被告甲○○有恐嚇或脅迫乙○○之行為,亦經證人羅文洲、戊○○、鄔中源、徐志華及李興民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此益徵證人乙○○前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逕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成立此部分妨害公務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文件一袋、帳冊(土尾單)七本、監視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臺、帳單八十張及挖土機一輛,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廢棄物處理事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搜索查扣之FE─八八六號營業大貨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具,其中營業大貨車係萬財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甲○○使用者,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具行動電話則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具電話確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受僱於被告甲○○,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駕駛貨車至各工地收集一般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再運回被告甲○○所經營位於附圖一斜線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及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含附圖二A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之棄土場,從事堆置、轉運之處理,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佔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竊佔及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嫌,無非以被告己○○與甲○○均供承有於附圖一及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堆置及轉運一般垃圾及建築廢棄物,證人乙○○、陳永成、鄔中源、羅文洲、戊○○等人之證詞,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勘驗筆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扣案之帳冊(土尾單)、監視器、帳單、FE─八八六號營業大貨車、挖土機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竊佔及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被告甲○○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工作,同年底即已離職,並無竊佔未登錄國有土地之情事,嗣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亦無仍受僱被告甲○○從事載運廢棄物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己○○與甲○○二人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供承彼等曾於附圖一及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內,從事堆置、轉運一般垃圾及建築廢棄物之事業,惟依彼等供述內容觀之,其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者係被告甲○○,被告己○○僅係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從事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工作,且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後,亦無繼續受僱於被告甲○○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工作,則被告己○○是否確有竊佔附圖一及附圖二未登錄國有土地及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已非無疑,又依證人乙○○、陳永成、鄔中源、羅文洲、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觀之,彼等赴附圖一及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實施拍照、蒐證、會勘之際,除發現被告甲○○有竊佔、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及妨害公務等行為外,並無被告己○○亦在現場共同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之情事,則是否得憑彼等證詞遽認被告己○○涉有竊佔及無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殊非無疑,再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勘驗筆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及扣案帳冊(土尾單)、監視器、帳單、FE─八八六號營業大貨車、挖土機等觀之,除顯示被告甲○○確有竊佔附圖一及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以及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載運廢棄物途中遭取締(此部分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縣板聯字第八七0二九二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影本)外,並無任何相關跡證足以顯示被告己○○有何竊佔及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情事,自亦無從逕援為認定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何等竊佔及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前述理由欄壹一(四)中所論及被告甲○○涉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其與被告甲○○所涉前揭罪行,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公訴人於本案偵查中,雖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赴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實施搜索,並扣得火藥一包、手槍塑膠滑套一支、手槍撞針一支、疑似槍管三支等物,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與被告甲○○所涉前揭罪行,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1扣案之文件一袋
2扣案之帳冊─帳冊(土尾單)七本
3扣案之監視鏡頭一個
4扣案之監視螢幕一臺
5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
6扣案之帳單八十張
7扣案之挖土機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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