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自,27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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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
自 訴 人 丙○○
乙○○
丁○○
戊○○
共同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事實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稱張瓈丹)係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公司)三重市展業處業務員,負責為國泰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收取保險費及客戶服務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與客戶丙○○、乙○○夫妻熟識,深獲渠二人之信賴而代保管保單,且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乙○○為了存放私房錢及方便其與庚○○間之借貸往來,而背著丙○○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庚○○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庚○○保管。

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因受丙○○之委託代向國泰公司清償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一0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所質借之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而收受之丙○○所交付之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該款係分三筆即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上開庚○○所使用之乙○○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而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由上開帳戶內之六百五十萬元,分次提領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十六萬元等二十一筆金額,供其私人使用。

庚○○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上之要保人丙○○住址填載庚○○之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六巷四四號四樓,連續以代收保費繳費通知,並利用保管上開保單及丙○○印章之機會,盜蓋丙○○印章並偽造丙○○之署押(計九枚)於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及給付收據上,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及給付收據,並持之交付國泰公司,使國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庚○○即以此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自訴狀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借得五十六萬元、十四萬一千元及十萬八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國泰公司;

復以同一方式,盜蓋乙○○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計三十二枚)於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給付收據及借款金匯撥聲請書(為乙○○之上開帳戶)上,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給付收據及借款金匯撥聲請書,並持之交付國泰公司,使國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庚○○即以此方式,而就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借得八萬三千元、十九萬一千元、四萬八千元、七萬三千元及二萬六千元(計四十二萬一千元),及就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國泰添福增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借得十萬八千元、五萬七千元及二萬九千元(計十九萬四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公司;

又以同一方式,盜蓋或偽刻乙○○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計一百七十二枚)於均以乙○○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計十四張)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給付收據及借款金匯撥聲請書(為乙○○之上開帳戶)上,而偽造上開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給付收據及借款金匯撥聲請書,並持之交付國泰公司,使國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庚○○即以此方式,而就乙○○為要保人(其中丁○○、戊○○及何耕齊部分之保單,其要保人後來均變更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計四十三筆),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公司。

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利用丙○○所經營之尚瑒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尚瑒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王載仁)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單盜蓋尚瑒公司之印章(即尚瑒公司及王載仁之印章)並偽造王載仁之署押(計四百三十二枚)於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給付收據或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印章聲明書及給付收據上,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給付收據或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印章聲明書及給付收據,並持之交付國泰公司,使國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庚○○即以此方式,而就尚瑒公司所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借得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計一百零七筆)或解約金(計三十七筆),均足以生損害於尚瑒公司及國泰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丁○○、戊○○自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在外自稱張瓈丹,為國泰公司三重市展業處業務員,負責為國泰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收取保險費及客戶服務等事宜,其與客戶丙○○、乙○○夫妻熟識,深獲渠二人之信賴而曾經代保管保單,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乙○○為了存放私房錢及方便其與庚○○間之借貸往來,而背著丙○○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庚○○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庚○○保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丙○○所交付之六百五十萬元,係丙○○交付乙○○,而匯入乙○○之上開帳戶,伊係受乙○○之指示而自該帳戶將六百五十萬元分次提領,由伊為乙○○放貸生息,並以其孳息給付丙○○與乙○○後來新投保之保費,且依乙○○之指示持保單向國泰公司質借或解約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丁○○、戊○○及其共同代理人甲○○律師指述歷歷,復據證人即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國泰公司代理人辛○○陳述在卷,並有丙○○、乙○○、丁○○、戊○○及何耕齊等投保之十八張保單(其中丁○○、戊○○及何耕齊部分之保單,其要保人後來均變更為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如事實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給付收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書、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多紙、被告之領款憑條二十一紙、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聲明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立之證明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被告既坦承自訴人丙○○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六百五十萬元匯入其所保管使用之自訴人乙○○帳戶,並由其分次自該帳戶提領出來,且未代自訴人丙○○向國泰公司清償等情,有上開被告之領款憑條二十一紙為憑;

而自訴人乙○○復堅稱其夫即自訴人丙○○匯款當時並不知其曾向銀行申請上開帳戶供被告使用,其從未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使用,且未過問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更未指示被告如何使用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亦未要求被告持任何保單向國泰公司質借或解約等語在卷;

且自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向被告表示欲再以同一保單質借八百萬元,被告非但未告知自訴人丙○○該保單之前所質借之六百五十萬元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反而答應並藉詞請求自訴人丙○○讓其分期交付保單所欲質借之八百萬元,亦為被告所供承無誤,並有被告六百八十萬元之匯款明細、自訴人丙○○退還被告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支票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自訴人丙○○事後因發現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而發生積欠高額之利息及滯納金,故找被告解決,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立證明表示收受上開丙○○、乙○○、丁○○、戊○○及何耕齊等投保之十八張保單(其中一張即自訴人丙○○之前持之向國泰公司質借六百五十萬元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正本並應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完成辦理清償事宜。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挪用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至被告辯稱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係自訴人丙○○交付自訴人乙○○,經自訴人乙○○指示其代為放貸生息,往後因自訴人丙○○及乙○○又陸續向國泰公司投保計七份之壽險,自訴人乙○○乃指示被告以該孳息支付渠二人之保費云云,訊據自訴人丙○○、乙○○堅決否認而辯稱「係被告佯稱自訴人丙○○、乙○○為國泰公司之VIP客戶,國泰公司每年有提供體檢服務,再利用自訴人丙○○、乙○○在體檢表格上簽名時,將要保書等文件夾於上開體檢表格內讓自訴人丙○○、乙○○分別簽名」云云,惟查,上開七份壽險(除自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非屬高額保險外,其餘六份均屬高額保險),其中自訴人丙○○投保二份,自訴人乙○○投保五份(要保人即自訴人乙○○之住址均載為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六巷四四號四樓址,由被告代收國泰公司寄送之保費繳費通知),保險始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訴人丙○○、乙○○既已坦承其於投保之相關文年上簽名為真正(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有自訴人乙○○於投保之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書上之確認簽名)如上,且自訴人乙○○亦於高保額附加訪問報告書及體檢告知書上簽名,有國泰公司所陳報之自訴人乙○○所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書、高保額附加訪問報告書及體檢告知書附卷可稽,則衡情自訴人丙○○、乙○○應知係為投保而體檢,至於上開七份壽險之保費如何給付?是否係被告以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之孳息支付?依二造之聲明及所提之證據,雖尚不足證明,但因此七份壽險係在被告挪用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之後始發生,故不影響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至自訴人丙○○等所提之(自訴人丙○○與被告)錄音帶對話內容大要譯文,因係自自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而來,而其所提之對話錄音帶一捲,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以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提供之語言學習機當庭播放勘驗,但因該錄音帶之內容,除可聽出係自訴人丙○○在質問被告有關六百五十萬元之事項外,有關被告之說話內容則吵雜不清,而難以辨認,故不予採信,併予敍明。

三、次查,被告確有持如事實欄所示之保單向國泰公司辦理質借或解約,並代轉國泰公司因上開保單質借或解約後之現金給付部分,業據自訴人丙○○、乙○○、丁○○、戊○○、尚瑒公司及國泰公司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公司所提自訴人乙○○、丁○○、戊○○及何耕齊所投保(其中丁○○、戊○○及何耕齊部分之保單,其要保人後來均變更為乙○○)之保單歷次辦理質借之紀錄二紙、保單借款匯撥明細表(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之匯款紀錄已銷燬)五紙、保單借款借據(係各筆最後一次之借據,前次借據於後來要保人有增借時均依規定由國泰公司歸還要保人)、印章聲明書及借款金匯撥聲請書(為乙○○之上開帳戶)各八紙及給付收據(其左上之轉送員工簽章欄有庚○○之橢圓形印文)二十六紙、國泰公司之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國泰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提之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給付收據或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印章聲明書及給付收據及如事實欄所示自訴人丙○○、乙○○、丁○○、戊○○及何耕齊所投保之保單計十八張、尚瑒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自訴人丙○○事後因發現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而發生積欠高額之利息及滯納金,故找被告解決,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卷附之證明表示收受上開丙○○、乙○○、丁○○、戊○○及何耕齊等投保之十八張保單(其中一張即自訴人丙○○所投保曾經質借,其中前三筆質借有糾紛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正本並應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完成辦理清償事宜;

又自訴人丙○○雖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親赴國泰公司以其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質借二十九萬一千元無誤,惟矢口否認曾經以同一保單質借五十六萬元、十四萬一千元及十萬八千元等三筆,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矧依自訴人丙○○曾於質借二十九萬一千元時,在卷附之保單借款借據簽名蓋章等情觀之,雖認自訴人應知悉同一保單已借得八十萬九千元(即上開三筆借款之總額)之事實,但尚不能以自訴人丙○○未立刻反對或對上開三筆借款質疑,即認自訴人丙○○承認上開三筆借款,蓋上開三筆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因國泰公司表示業已於自訴人丙○○質借二十九萬一千元時返還自訴人丙○○,而無法提供;

被告復自承有將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上之要保人丙○○住址填載庚○○之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六巷四四號四樓,代收保費繳費通知,並保管上開保單在卷及對於保管自訴人丙○○印章一節不爭執,且上開三筆借款係國泰公司以現金給付由被告代轉之事實,亦有國泰公司之給付收據(其左上之轉送員工簽章欄有庚○○之橢圓形印文)三紙(見自證四十)為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訴人丙○○有收受上開三筆借款,則自訴人丙○○是否有質借上開三筆借款已有可疑,且衡情自訴人丙○○亦有可能在未經詳閱保單借款借據之情形下即同意簽名蓋章。

被告就其係經自訴人乙○○之指示而持如事實欄所示之保單向國泰公司質借或解約一節,既據自訴人乙○○否認如上,且其中涉及自訴人丙○○及尚瑒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自訴人乙○○應無權指示被告持之向國泰公司辦理質借或解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其所提之卷內證據,均尚不足證明,其中尚瑒公司雖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國泰公司部分解約之保費即卷附之十七張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金額計二十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但同時由尚瑒公司補給被告加保之保費八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之事實,有轉帳傳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代保管尚瑒公司之團保保單,是尚瑒公司主張其係相信被告佯稱為團保縮短保險年限之加退保保費,即屬可採),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同一事實)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另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部分,亦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署押,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國泰公司三重市展業處業務員期間,偽造客戶即自訴人乙○○之簽名及署押於保單借款借據、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並持之就自訴人乙○○所投保如附表三序號六至九、十三及十四所示之保單向國泰公司詐領保單質押借款及解約金云云,經查,自訴人乙○○所投保如附表三序號六至九、十三及十四所示之保單確有向國泰公司申領保單質押借款及解約金之事實,雖有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自訴人乙○○並未就此為與併辦意旨同一之主張,且觀之卷附之上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二紙,係由國泰公司之員工洪慧堂轉送現金給付予客戶,尚非被告經手,自難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是此部分即無從併辦。

另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自訴人尚瑒公司對被告提自訴,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尚瑒公司同意,偽造尚瑒公司代表人(即丙○○)簽名及員工(被保險人)簽名,以尚瑒公司名義為尚瑒公司員工投保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計一百四十四件,並以尚瑒公司員工陳信宏、姚財本、范仁興、陳信貝、郭月嬌、林忠德、陳丁楷等七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國泰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經查,尚瑒公司對於有請被告辦理尚瑒公司投保以該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之團保,且有依約給付團保保費及以尚瑒公司員工陳信宏、姚財本、范仁興、陳信貝、郭月嬌、林忠德、陳丁楷等七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費之事實既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員工陳信宏等七人之保費繳費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矧依上開員工陳信宏等七人之保費繳費紀錄觀之,尚瑒公司就上開員工陳信宏等七人之保費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復就尚瑒公司所提出卷附之團體保單一百四十四份明細表觀之,員工之投保始期係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間員工係陸續投保,而累計達一百四十四件,並由被告向尚瑒公司收費,其最後繳費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衡情,尚瑒公司繳費達數年之久,應無不知或不同意投保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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