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自,302,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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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⑴緣被告乙○○係台北縣奇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經由黃玉程之介紹認識自訴人,且知悉自訴人係臺北工專土木系畢業,經營工程顧問公司,自六十八年起即從事土木開發建設營造事業,對於規劃、設計、建管、採購、發包、工程、管理等極為熟悉。

⑵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乙○○謂其奇鋐公司購得高雄市○鎮區○○段一0六五地號一般工業區土地一筆,甫完成簽約給付新台幣(下同)五00萬元,約自訴人與黃玉程前往勘查,欲將規劃開發興建工業大樓,因該筆土地,即將於八十七年九月實施容積率管制,被告為儘速申請獲得建造執照(俗稱搶照),欲利用自訴人之專業知識與豐富經驗,竟萌生不法利益,以欲委託自訴人代其處理所有有關委聘建築師、聯繫、規劃、申請建造、發包、工程管理等全部業務為,且自動出示一份其預先備妥載明右揭委託事項及酬勞之委託書給自訴人過目,自訴人要求先簽立委託書,被告則謂其希望於自訴人協助其辦理建築執照核發後才行簽署,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接受其委託。

⑶自訴人受被告委辦後,旋即展開作業,並聘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及水電空調消防公司,規劃、設計、繪製藍圖,申請建造執照,期間自訴人無不竭盡心力,往來臺北、高雄及被告奇鋐公司,奔波不下二十餘次,完全依被告指示辦理,有關自訴人之交通費、食宿費、工時費等,被告為給付分文,全由自訴人負擔自理。

⑷經完成地下二層、地上八層,總面積約一萬平方公尺之工業大樓之規劃、設計,且被告確認同意定案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順利領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七)高市工建築字第0一一八六號建造執照及(八七)高市工建築拆字第00二八七號拆除執照。

自訴人於次日(十七日),親自送交被告,除要求被告依約完成委託書之簽署外,並與被告討論有關發包動工事實,未料,被告竟以該業務繁忙,要前往美國接洽業務,另行通知為詞予以推遲,此後避不見面。

⑸其後,被告竟以變更設計為由,親洽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並取得設計圖磁片後,另交由林上又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延宕近六月由未開工,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申辦展期,逾期執照作廢,被告明知原印章尚在自訴人保管中,詎被告竟將原印章作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自行申辦延展,自訴人至此始發覺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以專業知識即豐富之經驗為其服務,而於其達成「搶照」之目的後,即將自訴人一腳踢開,對於自訴人之費用及被告所承諾之報酬,則分文未付,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以專業知識即豐富之經驗為其服務,而於其達成「搶照」(建造執照)之目的後,即將自訴人一腳踢開,對於自訴人支出之費用及被告所承諾之報酬,則分文未付,獲得不法利益,並舉證人丁○○、丙○○為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初,同意由自訴人為奇鋐公司辦理興建廠房事宜,且自訴人確就奇鋐公司廠房之興建進行相關事務,並取得建築執照、拆除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⑴八十七年初係由自訴人主動積極爭取辦理本件奇鋐公司廠房興建之業務,且於建築執照領得後,自訴人向被告提出三份報價單,要求被告予以發包興建,惟自訴人所提報價單,僅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價格等,無建造施工廠商資料,所提報價之項目是否完整、價格是否合理,被告皆無法明瞭,乃向自訴人請求補充資料或說明,自訴人一反積極態度,不補充資料或多做說明,奇鋐公司為能控制預算,明瞭報價是否合理,不發生追加情形,被告乃將相關設計圖及自訴人所提之報價單,請教他人,經告知相關設計圖尚有不充分,宜補充,就該等設計圖等資料無法完整地報價,並要求自訴人再提補充資料,惟自訴人仍不願補充資料,被告洽原設計王國泰建築師補充相關設計,詎王國泰建築師亦不願辦理,被告不得已乃轉請林上又建築師辦理補充相關設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完成委辦事項;

⑵被告於奇鋐公司公司每月薪水不過二十五萬元,被告從未承諾自委託時起每月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工資與管理費及於建造完成後給付八百萬元之報酬予自訴人,否則自訴人何以不當時即要求被告書立字據為憑;

自訴人所舉證人丁○○為自訴人之配偶,證人丙○○亦係經由自訴人介紹而來奇鋐公司負責財務工作,非負責興建廠房,難謂全程參與,且丙○○嗣後離職亦與本件廠房興建不順利有關,渠等二人之證言,顯有偏頗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初,同意由自訴人為奇鋐公司就位於高雄市○鎮區○○段一0六五地號一般工業區土地辦理興建廠房事宜,嗣自訴人確就奇鋐公司廠房之興建進行相關事務,並取得建造執照、拆除執照等情,為自訴人、被告所自承,互核相符。

㈡、再據被告所提出由自訴人陳報之三份工程報價單,價格分別為: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有該報價單三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就上開報價,經請教他人結果,共列舉十四項疑點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奇鋐圖面疑點」一紙在卷可參。

由是觀之,被告主張其就奇鋐公司興建廠房發包事宜,為能有效控制預算,就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提出上述疑點,自合情理。

另參酌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與被告、王國泰建築師間之存證信函六份(時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八日)內容觀之,被告係自王國泰建築師處取得原設計圖磁片後,另交由林上又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

且王國泰建築師自願拋棄變更設計權;

被告並要求王國泰建築師交還相關資料;

而自訴人主張在其與奇鋐公司爭議尚未解決,在未獲得其本人書面正式通知前,要求王國泰建築師勿拋棄該案設計權,如需拋棄也要由自訴人承受。

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相當爭議甚明。

㈢、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曾同意自委託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按月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工資與管理費,並將於建造完成後,給付八百萬元獎金予自訴人等情,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

證人丁○○、丙○○於本院均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奇鋐公司五股鄉○○○路二十四號七樓之會議室,被告確有對自訴人為上開承諾等語(分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然參諸證人丁○○係自訴人之妻,關係密切,而證人丙○○亦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任職奇鋐公司,但因與總經理(即被告乙○○)理念與認知差距過大,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離職等情(參見前揭證明書前言),渠等二人之證言,能否採信,實堪置疑。

況果如自訴人所言,被告所承諾給付伊之上開工資費用及獎金,數額甚鉅(被告按月給付三十五萬元,建造完成後給付八百萬元予自訴人),則自訴人何以不事先取得被告之書面承諾、或訂立書面訂契約後,再開始著手辦理請領建造執照、設計、發包興建等事宜,以求慎重,並保障本身權益?此亦與常情有悖。

再者,縱使自訴人及證人丁○○、丙○○所陳屬實,被告乙○○確曾對自訴人有上開承諾,而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或爭議,嗣後遲延不為給付,亦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於委辦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亦即無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與以詐術德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於委託自訴人辦理興建廠房事宜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縱使如自訴人所言,被告確有對自訴人為上開承諾之報酬,則被告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亦即無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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