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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李春源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十五號自訴人公司處,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契約詳載每月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共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詎被告自裝機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付租金,亦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業經自訴人多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自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是被告以辦理無線電輔助營運為由,且又未能如合約所載期日按時繳款,該無線電車台機之所有權屬自訴人所有,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故意不為返還,被告顯有將前開車台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自訴人簽訂契約書,向自訴人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事宜,承租自訴人所有之無線電機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且機台亦未歸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玴強交通公司之負責人綽號「阿達仔」丁○○承租車號B二─二二一號營業小客車,另向自訴人承租機台營業,均按期繳交租金,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載客至臺東,因伊遭通緝,經警攔查及拘捕,該小客車亦遭警查扣,嗣玴強交通公司人員至看守所會面,伊告知車輛正由派出所保管中,該車始由車行駛回,現車輛亦已另租他人,並不知自訴人所有之無線電機台現在何處,亦無侵占該機台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即刑法所謂「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而言,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約定無線電機台租金及服務費共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承租時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曾支付四千四百元租金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戊○○於審理中供述屬實,是依被告均按時繳付租金之情節觀之,衡情苟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則其租用機台後,自無續行支付租金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裝有上開機台之車號B二─二二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攔查,因其通緝在案而遭逮捕,其所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亦由該派出所保管,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由玴強交通公司人員丙○○領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玴強交通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七年時租B二─二二一號營業小客車,由渠自行租無線電,伊等是經分局通知去領回車輛的,領回時車上沒有無線電,亦沒有收音機,公司還修理了五、六千元,如果領回的車上有無線電會通知他們來領回,伊是車主,靠行龍門交通公司,司機與哪家無線電公司簽約,伊等並不管,無線電公司拿回去才有用,該無線電任何人拿了也沒用,不能使用也不能變賣,..,當時由公司員工丙○○去領車,修車時,員工丙○○打電話來說輪胎破了,至於其他東西則要查明細才知道等語,是依該機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遭警逮捕前仍裝設於車內,期間均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代保管,迄該同年五月六日該營業小客車由車主玴強交通公司人員領回時,機台始遺失之情,並參以證人丁○○所述領回車輛之損壞狀況,則上開機台非無遭人竊盜之可能,因之該機台雖因遺失致使被告一時未能交還予自訴人,惟其主觀上既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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