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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壬○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庚○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代 表 人 己○○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幸妙秋律師
嚴裕欽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有限公司及壬○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庚○公司」及「壬○公司」)代表人己○○明知「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以下簡稱為「新版大藏經」)係自訴人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辛○○公司」)將清朝乾隆年間卸刻之大藏經加以整理排印為一百六十五冊,業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就其中第一至第十冊,於同年九月就第十一至第四十冊,於八十年十二月就第四十一至第一百六十四冊,分別經內政部前著作權委員會准以登記取得第一六九、一七○、一七七號之製版權,並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元月間陸續發行,己○○為編印共一百六十八冊之「精縮新版乾隆大藏經」(以下簡稱為「郭版大藏經」),除其中第一六二冊全部及第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一五二冊中合共六部佛典係用乾隆大藏經原木刻版拓本,另第一冊之卸製重刊藏經序以下至「大清重刻龍藏彙記」係影印自自訴人未申請製版權之第一六五冊總目錄之同一內容外,餘均僱請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多人,與其合力以影印自訴人之新版大藏經,繼由壬○公司印刷,再由庚○公司陸續自八十七年間發行,己○○更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地區以每套定價新臺幣十二萬元之高價出售,兼以每套定價美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廣為發行,而侵害自訴人就新版大藏經之製版權云云,因認己○○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侵害製版權罪嫌,其所代表之庚○公司及壬○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案經自訴人就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庚○公司及壬○公司改提自訴。
二、查被告壬○公司及庚○公司之負責人為己○○,自訴人指訴己○○因執行業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一巷一○二號之壬○公司內,以其新版大藏經為據,重行影印為計一百六十八冊之郭版大藏經出售圖利等情,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對己○○提出告訴,繼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追加庚○公司為被告,其中己○○部分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經自訴人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告訴狀、追加告訴狀書、聲請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等影本可稽,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其對己○○告訴之效力固及於壬○公司及庚○公司,然庚○公司部分未偵查終結,且原係於知悉被害後六個月期間內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非不得對該二公司為本件自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一項之侵害製版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被害之權利確實存在,其權利人始得提起。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自訴人就所主張被害之新版大藏經是否有製版權,而得為合法之自訴,茲分述如下:㈠自訴人之「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含總目錄計一百六十五冊,自七十九年五月底起每二個月出版十六冊,第一百三十五至第一百六十五冊於八十年十月間發行,其中第一至十冊、第十一至四十冊、第四十一至一百六十四冊,分別經內政部前著作權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五月、同年九月及八十年十二月間核准註冊登記,固有其提出之製版權執照影本及第一百六十五冊之總目錄可稽,然著作、製版權之主管機關無司法調查權,其就申請人所送製版物樣本及相關文件通常僅為形式上審查,此觀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智著字第八八○一一八九六號函檢附之「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申請登記所附申請書、保證書、照片、簽呈稿等相關文件影本所示,辛○○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月及八十年十二月申請製版權登記時,就其製版之原著述及曾為如何整理排印乃各提出梵篋本經文堆疊之外貌照片三幀及小部分原稿,以切結保證之方式代替,並未檢具其原件兼就整理排印之過程提出相當之證據供以審查,即卷附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著字第八七○五五○八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智著字第八九○○四七○五號函亦分別記載:「本部受理製版權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爭執,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主管機關雖得就申請人所送製版物樣本及相關文件審認是否合於有關製版權之規定,進而決定是否准予註冊登記,惟均係就申請人提供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至申請人是否確為製版人或有否侵害他人製版權,則屬事實問題,::如有涉及權利歸屬之爭執或侵害,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以製版權登記,並無實體推定效力,自訴人就「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究否係就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投注相當之精力加以整理排印,而合於取得製版權之法定要件,自應負責舉證。
㈡我國著作權法原無製版權之規定,為鼓勵重印善本書供公眾利用、整理國故,首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增列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將之移列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繼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法,將製版權改列為第七十九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版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第一項)。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第二項),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第三項)。」
,另增列第八十條規定:「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及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關於著作財產權登記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就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再修訂為:「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第一項)。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第二項)。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第三項)。
第一項登記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
,而自訴人編印之「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其製版及核准登記日期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自訴時其權利期間仍未消滅,參照現行著作權法第一一三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
,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一一三條:「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之製版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製版權未消滅者,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
,均僅就前已取得之製版權於修法後如何行使權利為過渡之規定,非謂其既得權利之存續應依新法所定要件重行篩檢,「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製版權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其「申請登記時」即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尚與嗣後法定要件之變動無關。
㈢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就製版權之客體僅泛稱「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未如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第一百十三條兼以「中華民國人之」為要件,若謂應以中華民國人之著作為限,不但違反「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使古今流傳於中土之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期間已屆滿之外國人文字著述均被排除,即中華民國成立以前歷朝中國人之文字著述亦均被摒棄於保護之列,殊失立法本意,是以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修正時,其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將「中華民國人之」等字刪除,本件應適用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所謂「無著作權」一語,相較於「著作權期間屆滿」應僅指我國著作權施行以前所完成或原被排除適用之著作,著作人所屬國籍為何,應無限制,故「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製版原件之乾隆卸刻大藏經中究有若干經文係印度、錫蘭等國或西域僧人之著述即非所問。
又為保存古書畫之真跡,如就原作影印製版發行,固值保護,然文字著述倘僅以此或類似方法重現其內容,並未更新其版面,且「整理排印」一詞應僅限於文字組合之著作始能以此方法重製,故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原件影印發行」應指美術製版權而言,文字製版權之取得需以「經整理排印」為要件,此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已分別規定如前述,應無疑義。
㈣製版權於民國五十三年立法增訂過程中曾引起極大之爭議(見被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立法議事錄及輿論影本),且為免今人不勞而獲,任意剽竊已屬公共財產之古人著作,致妨害文化傳承,解釋其成立要件─「整理排印」自不宜寬鬆。
又就重印古文字著述之方式析論,如重行排版列、(電腦)打字,原版面已全部更新,若經掃瞄辨視後轉為電子文字檔則已徹底轉變其儲存型態及運用方式,而學術性之考證、校正錯誤有助於還復或追究古文原貌,評釋、加註能增進後學暸解、提昇閱讀層次,標點句讀有益次後學瞭解利於今人閱讀,凡此如自行或僱人為之,均需耗費大量之人物力,且片段插附於經文中之評註、考釋有極高之創作成份,非綜覽群籍,比較異同,無以辨別真偽或校正訛舛,為維護整編者之投資利益,藉以保存古籍、古畫,傳承文化,於法理上均應予以保障;
然若係以古書照相製版、掃瞄轉為圖檔或縮放影印後加以剪貼,僅係製版原件之單純重現,縱兼就古書內部分不清之文字描補或換字,其印刷品質仍難與重行排印相提並論;
否則,任就他人排印之版面縮放影印後,再更易其排列方式或稍加描補,亦能取得新製版權,原製版權人就其排印古籍之每一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即屬落空,其不合理甚為顯然;
參酌立法院第三十三會期討論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製版權規定時,提案人冷彭之委員認為「整理」應包括校正錯誤、考證、評註、選輯四點,召集委員楊寶琳認為「整理」應包括標點符號,改印為宋版字體亦屬整理排印,立法委員吳延環認為將原書分章分節、改變字體固係整理,但整理古書以加註標點符號者為最要;
立法委員楊一峰認校正錯誤或加註標點均屬專門之學問,改用較美觀之宋體字或聚珍版而付諸排印,亦需資本勞力,均屬整理排印;
立法委員傅晉媛認為所謂「整理」須經運用思想智慧就古書文字加以校勘、調整次序或就內容註釋;
立法委員郭登敖認製版權乃就古籍予以標點、註釋等加工後始有製版權;
立法委員唐嗣堯認書商花費多量之人力、財力,就古籍加以考證、校訂文字錯誤、註解深奧文字、加以標點後編印,對於文化學術頗有貢獻應予製版權之保障等贊成增訂該法條之立法者原意(卷附被證十二立法院公報第三十三會期第九期議事錄影本參照),解釋七十四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整理排印」(按係延用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同一要件),自需運用智慧經勘誤、考證、評註、選輯或標點等程序後改用較美觀之字體重行排版印刷或轉為便於複製保存之電子文字檔者始足當之;
至內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八台內著字第六八六三一○號函認臺灣商務印書館所提出以剪貼稿方式製成之「說文解字詁林及補遺」一書第十七冊亦構成「整理」云云,與前述法理不合,對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智著字第八九○○九八三○號函載:「於文字著述之製版權則須整理排印,惟所稱『整理排印』尚不以重排打字為限,如僅『單純』就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之版面予以影印並無整理印刷則與上述規定不符,是製版人如就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加以整理印刷並已投入相當精力,即符合上述之規定」(見自證六十七),仍認需投注相當精力整理後加以印刷或重排打字始屬「整理排印」益明;
至於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十二項就「整理」所下之定義,乃係針對其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出版改編、翻譯、註釋、整理、編輯已有作品而產生之作品」等衍生或編輯著作而言,且所所取得者乃著作權,非如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所定之製版權,尚無從援以比較。
㈤自訴人主張其「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有①就清乾隆年間被撤版之錢謙益所註「大佛頂首楞嚴經蒙鈔」六十卷部分補齊,②以十六開本,每頁分上、下欄,每欄納原梵篋本經文三頁創新版式,③版面以約三號之字體印製,內文採用高級重磅紙燙金精裝,每頁加編書眉頁碼,④以電腦打字編纂重要經典提要、目錄及索引,⑤花費龐大人力、物力縮本數達十三萬三千餘頁,⑥就原經文中中筆劃不清、斷裂者描補或換貼經文內其他相同之文字,就缺字者補字,⑦就第二冊「大般若波羅蜜多經」第二四九頁下欄、第五十九冊「守護國界主陀羅尼經」第七三七頁下、第六十一冊「一切如來真實攝大乘現證三昧大教王經」第一三六頁上、下欄各一至十行、第八十五冊「彌勒菩薩所問經」第三百四十六頁上欄十行、第一三五冊「天台智者大師齋忌禮讚」第七百三十至七三六頁、第一百五十五冊「梵網經直解」第三八○至三八六頁、第一一七冊「妙法蓮華經文句」第一九一頁上欄第六至十五行等七處局部重行打字,⑧就經卷倒置者予以調整(梵篋本目錄與經文在卷內目錄排列順序不同):如第二十二冊阿差末菩薩經七卷及般若三昧經三卷、第二十三冊大哀經八卷及大集經二卷、自在王菩薩經二卷、無言童子經二卷,另有第四十六卷、第五十二冊、第五十九冊、第六十一冊、第六十二冊、第八十六冊、第一○九冊等,⑨千字文函號為「::連、枝、交、友::」,原經文內編目卻誤為「連、友、交、枝」,為顧及其內容之準確性,仍遵循龍藏經文順序,不予調整,⑩第七十四冊根本說逼切有部出家經一卷原經文次序錯亂,首冊大般若波羅密多經內所闕之「大般若經初會序」出現於「大清三藏聖教目錄卷第一」書中,刊於本書前第十位中,⑪缺漏補稿者如第一百五十五冊之毘尼止持會集第七五九頁至第七七三頁間補三十八幅缺漏稿,「梵網經直解」缺漏乙段,⑫漏列經文再補者:第一百三十五冊補原經文內所漏之「天台智者大師齋忌禮贊文」,⑬第一四六冊「辨偽錄」、第一四七冊「大明仁孝皇后夢感佛說第一希有大功德經」、「永樂御製序讚文」、第一五八冊「首楞嚴疏解蒙鈔」等諸經曾於乾隆年間撤出,爰以宋版磧砂藏或明版嘉興藏補入,⑭新版第一百六十五冊第一七一至第一七八頁所載「大清三藏聖教目錄考釋」已有考證等功夫云云,並提出「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第一百六十五冊(內含乾隆大藏經刊印緣起、編後記、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分冊總目錄、分冊總目錄凡例、大清三藏聖教目錄考釋)、第一冊節本、大正大藏經、編輯流程表等影本,兼舉辛○○公司編輯部職員乙○○為證。
惟查:⑴所謂「版式」廣義而言,包含文字框、欄數、段落編排、邊界距離、行距、列高、註解格式、色彩套印及刊頭圖案等除文字以外之版面內容,前七項乃與文字結合為「排印」之具體內容,本無從單獨抽出以之為「整理排印」之評選項,刊頭圖案與裝楨式樣如具原創性,應分屬美術著作及工業設計之範疇,與製版權無關;
而依現行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及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取得之製版權,僅就其「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如照相、掃瞄)重製之權利,並不禁止他人除裝禎式樣及刊頭圖案外援用相似之排列方式就同一古籍內容自行排印,且自訴人就「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採用每頁分上、下欄,每欄貼印原梵篋本經文三頁外加文字框之方式,乃仿照其於六十三年間印製之「中華大藏經」,是以其就「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是否更新版式,於本件製版權之判斷,即可不論。
⑵書眉頁碼乃時下出版大部頭書籍所皆有,印書使用紙質磅數及其封面是否精裝、燙金無關乎排印之內容,而自訴人就「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如其提出之編輯流程圖所示動用若干編輯人員,歷時二年餘,將古版梵篋本大藏經縮印為十三萬三千餘頁,以每冊約八百頁分製成一百六十四冊(不含目錄),乃刷印原本卷帙浩繁之「乾隆大藏經」(依千字文為序編目,自「天」到「機」共七百二十函,每函十冊,計七二四○冊,共收一千六百七十五部佛典)之基本作為;
又其提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庭上勘驗之第五十九冊第七三七、七三八頁、第一一七冊第一九○、一九二頁,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辛○○公司勘驗第二冊第七十八、二四九頁、第五十九冊第七三七頁、第六十一冊第一三六頁、三八三、五八八頁、第一三五冊第三六、二八一頁、第一五五冊第一三八、二九七頁、第一一七冊第一八九、三八三頁之經文原稿,其上雖有描補痕跡或換字,然辛○○公司前就十六開版本申請製版權後,為出版二十五開版本,嗣自八十一年間起以該十六開本製版原稿陸繼修訂至八十七年間,其中修訂甚多,未予記錄,且無法逐一分辨其內描補、換字係何時期所為等情,業據證人乙○○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及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證稱自訴人就本件提出為證據之新版大藏經稿件均係二十五開本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即無從資以判斷其申請製版權前之加工程度,參照前段理由就描補換字部分所述,前揭③⑤⑥項自皆非前述意涵之「整理排印」。
⑶自訴人印製之「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不含目錄共一百六十四冊,其各冊有無整理排印既應分別觀察,其④以電腦打字編總目錄、作者索引及重要經典說明,並⑭收錄「大清三藏聖教目錄考釋」於未申請製版權登記之第一百六十五冊內,就此前之一百六十四冊有無製版權之判斷即不生影響。
又對照自證三十之之「大波若波羅蜜多經提要」、「五燈會元提要」與新版大藏經第一六五冊之總目錄就各該冊經典所為說明內容均屬相同,雖足認其就各冊中之重要經典已為提要,然其為文就該部佛典傳世、譯作之歷程及經文旨趣等項撰述,乃集結作者之知識、巧思等精神作用,如非抄襲所得,此一表達之方式應具獨特性,且各單頁列印,與古版經文內容分離,應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即與製版權無涉。
⑷自訴人主張就第二冊「大般若波羅蜜多經」第二四九頁下欄、第五十九冊「守護國界主陀羅尼經」第七三七頁下欄、第六十一冊「一切如來真實攝大乘現證三昧大教王經」第一三六頁上、下欄各一至十行、第八十五冊「彌勒菩薩所問經」第三百四十六頁上欄十行、第一三五冊「天台智者大師齋忌禮讚」第七百三十至七三六頁、第一百五十五冊「梵網經直解」第三八○至三八六頁及第一一七冊「妙法蓮華經文句」第一九一頁上欄第六至十五行等七處經文局部重行打字,固均提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之製版原稿為證,然前述第一、二、五、六、七處,皆係本件製版權登記後,嗣以同批底稿新修二十五開版本時所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時證實,此五部分即不應列入考慮。
又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乃製版權及於其製版物每一版面之效力規定,非謂其權利之取得應以每一頁或每一版面為單位;
而製版權之設既在保存已屬公共財產之古籍書畫,為避免「今人向死人要錢」,所謂之「整理排印」不僅需運用智慧為一定程度之整理(例如排版、註釋、考證)後更新版面重印,其整理、排印亦皆需達相當之數量始可;
否則,僅就某冊古籍中之小部分為整理或就數頁打印,餘則盡予照相或影印者亦整部予以獨占之保護,殊屬不宜,參以製版權之登記實務上,曾未聞有就某幾頁准予登記者,業者就已為整理排印部分如欲受法律保護尚得調整冊頁,是製版權自應以「獨立可分之一冊」為基本單位。
準此,自訴人就總數為七百八十八頁之第六十一冊及七百八十六頁之第八十五冊,分別就其第一百三十六頁上欄十行及第三百四十六頁上欄十行局部打字,即難謂就各該冊已全為「整理排印」。
⑸觀諸自訴人提出蔡運辰所著「二十五種經藏目錄考釋」內收錄之「大清三藏聖教目錄考釋」一文內載:「乾隆三十年奉旨撤出錢謙益所註大佛頂楞嚴經解蒙抄一種,曾編列色、貽、厥、嘉、猷、勉六字號計共撤出六函六十卷,又云乾隆三十三年,復奉旨撤出開元釋教錄略出、辨偽錄、明仁孝皇后夢感佛說希有大功德經、永樂製序贊文等四種,計共撤出俊字函五卷、於字函六卷、務字函一卷」(見自證六十二),新版大藏經第一六五冊之「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勘誤補頁記」:「冊次一,原書經文─漏列聖教序、聖教記、初會序,更正─見本書第五、十五、二七頁」,其編後記內載:「千字文與內容不符者:第八十冊攝大乘釋論,千字文函號理應『連、枝、交、友』,依其卷號順序卻改變為『連、友、交、枝』,為顧及其內容之準確性,依此為準,故而非原千字文順序,::原經文次序錯亂:::而首冊大般若波羅密多經所闕『大般若經初會序』者,乃出現於『大清三藏聖教目錄卷第一』書中,故特刊布於本書前第十位中(見二七頁)。
漏列經文再補者:第一百三十五冊增加「天台智者大師齋忌禮贊文」,補植不同版本者:第一四六冊『辨偽錄』、第一四七冊『大明仁孝皇后夢感佛說第一希有大功德經』、『永樂御製序讚文』、第一五八冊『首楞嚴疏解蒙鈔』等諸經曾於乾隆年間撤出,茲特以宋版磧砂藏或明版嘉興藏補入」,參照辛○○公司代表人丙○○陳稱新版大藏經之考證功夫係依蔡念生居士之文章所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戊○律師陳稱新版大藏經就梵筴本龍藏經文與千字文不符之「連、友、交、枝」四函未予調整(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稱新版大藏經除根據蔡念生居士所著之文章加以考釋外,餘係以宋版、明版、萬字序藏比較各版本之異同判斷有無缺漏,「大般若經初會序」原應置於第一冊「大清三藏聖教目錄卷」中,但新版大藏經編印時仍放錯位置,梵篋本經文漏掉「天台智者大師齋忌禮贊文」,新版大藏經將之補列於第一三五冊第七三○頁至七三六頁(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就就補植不同版本之①「大佛頂首楞嚴經蒙鈔」、⑬「辨偽錄」、「大明仁孝皇后夢感佛說第一希有大功德經」、「永樂御製序讚文」、「首楞嚴疏解蒙鈔」(應同於前述之「大佛頂首楞嚴經蒙鈔」)等項,暨其收錄於第一六十五冊中之「大清三藏聖教目錄考釋」,均係援引他人考證之結果,非已力或出資聘人所為,所漏列經文再補之第一百三十五冊內之「天台智者大師齋忌禮贊文」乃前述七處重新打字之一,新版大藏經就⑨梵篋本龍藏經文與千字文不符之「連、友、交、枝」四函仍從其經文順序印出,其第一冊漏列「大般若經初會序」係補入第一六五冊內兼於勘誤表內說明,實均未調整,其就⑪缺漏補稿、⑫漏列經文再補及撤版之①、⑭部分之經文,乃以宋版磧砂藏或明版嘉興藏補入,併同略為調整經文順序之⑧調整經卷倒置、⑩原經文次序錯亂部分均未重行打字排印,且未加以標點,自與取得製版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第一至一百六十四冊所主張之各項,均未充足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整理排印」之要件,遍觀其提出之「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經文影本亦均無標點、加註,參以自訴人代表人丙○○陳稱其製版過程未就乾隆大藏經之內容加以選輯(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陳稱新版大藏經未經考證或校正錯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其所主張之製版權並不成立,故不論郭版大藏經有無影印「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之版面,自訴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被害人,其對庚○及壬○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見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三卷九期七十四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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