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自,441,200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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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自 訴 人 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無罪。

事 實

壹、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六二之五號、第六二之一三號、第六二之一四號、第六二之一五號、第六二之二0四號、第六三號、第六三之一號、第五五之四五號、第六二之一八號、第六二之二四0號、第六二之二四一號、第五五之一五一號、第五五之二四號、第五五之一五二號、第六一之一號、第六一之二號、第五七之一號、第五五之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盛慶等人所簽立之「新竹縣新豐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建築計劃雜項執照『委圖製作』及『申請許可』委託工作契約書」,僅得為鑽探試驗及地質調查分析等,『不包括』『整地施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對戊○工程有限公司〔前代表人蔡阿忠,下稱戊○公司〕誑稱:業獲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盛慶等人授權就上開土地採取『石方』,並虛以『石方採取地點: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六二之五代表號等土地壹拾玖筆,面積共七三七七九平方公尺。』

、『石方採取期限:自主管機關核准動工之日起壹年陸月整』、『石方採取費用:本石區面積以七甲計費,每甲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總計收費伍佰陸拾萬元』等,『要約』戊○公司,致戊○公司陷於錯誤,承諾與其簽立如上內容之「採取石方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林美枝、票面金額壹佰萬元、以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壹紙與丙○○,已交換兌現。

嗣丙○○迄未『依約』履行,戊○公司查覺有異,逕洽地主黃慶盛等人,始悉受騙。

貳、案經戊○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詐欺,沒有騙他們錢,之前我申請雜項執照也要發〔花〕錢,我如果要騙錢,我就不用發〔花〕錢,也不用去聲請,::」、「因為聲請雜項執照好,才可聲請土石採取的證明。」

、「〔本院卷附採取石方契約書〕這份沒錯,但是戊○公司跟我簽的。」

、「我錢都拿去聲請。

我也有跟自訴人說雜項執照,還要另外在〔再〕申請。

所以自訴人才又給我錢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我有聲請〔雜項執照〕,但蔡阿忠把資料拿去。」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雜項執照〕我尚在聲請中,蔡阿忠把我聲請的文件拿走,使我無法繼續辦理下去。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提出雜項執照申請資料〕我拿那些錢就是辦理這部份的,我有做,好不容易辦到這樣,還被告,如果我要騙他錢,我不會如此辛苦的去辦,就走人了。」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我有跟他們〔自訴人等〕談要和解,但要找擔保人,擔保人不敢,我要分期還告訴人,當初我也有去找人辦理一些事了,如雜項等事我都辦好了,我本身是建築的,現時機不好,所以要分期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期訊問筆錄〕、「我有說要發〔花〕一些時間去辦,但我去辦時,因旁邊有問題,我有約他們〔自訴人〕說,我不要作,但告〔自〕訴人不答應。」

、「我沒有這樣說〔指與自訴人簽約時,未說業得地主授權〕我說地主有委託我去辦變更地目,範圍是到雜項〔執照〕等辦完。」

、「地主有寫信來說要解除去〔契〕約,我有請律師跟地主去函,說地主沒有給資料,使我不能進行,不能解約。

」、「〔本院卷第壹宗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五頁附『社區開發建築計劃雜項執照委圖製作及申請許可委託工作契約書〕我是要清理廢土,我有跟地主說,所以後來才有合約書上所寫的在我整地時,可以把廢土賣給自訴人。

我不是作採石的,我是作建築的。

這是李律師寫的,我是雜項執照出來才去整土的。」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與證人即丁○律師、李祖麟律師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採取石方契約書』、事實欄所示支票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六頁至第三十頁〕,證人丁○律師提出之存證信函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被告丙○○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新竹縣新豐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建築計劃雜項執照『委圖製作』及『申請許可』委託工作契約書」〔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三頁〕、右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八二頁至一一六頁〕、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五七三五號函〔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五頁〕等足佐。

二、查被告丙○○與右開土地所有權人黃慶盛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就事實欄所示土地簽立「新竹縣新豐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建築計劃雜項執照『委圖製作』及『申請許可』委託工作契約書」,僅得為鑽探試驗及地質調查分析等,『不包括』『整地施工』,有上開工作契約書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三頁,上開契約內容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土地所有權人黃慶盛等人委託丁○律師函達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直述「台端〔指被告丙○○〕接受委託之工作,不包括整地施工。」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二一頁反面〕,凡此情節,堪認被告與黃慶盛間簽立之上開工作契約書,『不包括』『整地施工』,遑論『採取土石』。

三、被告丙○○執事實欄所示情節,欺誑自訴人,業據自訴人訴明,復有前揭事證足佐。

且查,被告丙○○與自訴人簽立之『採取石方契約書』,『約明』:「『石方採取地點: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六二之五代表號等土地壹拾玖筆,面積共七三七七九平方公尺。』

、『石方採取期限:自主管機關核准動工之日起壹年陸月整』、『石方採取費用:本石區面積以七甲計費,每甲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總計收費伍佰陸拾萬元』」等情,有該『採取石方契約書』可稽〔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六頁至第九頁〕,上開『契約』以「採取土石」為目的,業據契約見證人即證人李祖麟律師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與自訴人所訴被害情節同旨,信自訴人指訴情節,自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丙○○曾以「因為聲請雜項執照好,才可聲請『土石採取的證明』。」

等置辯,亦見被告丙○○與自訴人簽立之前開『採取石方契約書』,所謂之『石方』正係土石採取規則明定之『土石』,細索土石採取規則第三條第一款明定:「土石: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石』。」

,凡此情節,認被告丙○○確係將所有權人黃慶盛等人所有右開土地內如上述之『土』、『砂』、『礫』、『石』供自訴人採取為『標的』,『虛』與自訴人成立右開『契約』。

被告丙○○本未獲授權在事實欄所示土地上『整地施工』,遑論『土石採取』,業見前述,其執前情相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應有詐欺罪責。

所辯「我整地時,可以把『廢土』賣給自訴人」等云云,係將『營建廢棄土』,與上述『土』、『砂』、『礫』、『石』視為一物,尤非可信。

五、關於被告丙○○辯稱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一節。

據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五七三五號函〔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五頁〕覆:「查本府建設局收文000000000號丙○○申請新豐鄉○○段五五之五地號等二四筆土地,申請雜項執照乙案,經查該申請書未檢附申請案相關內容及證件,經電話告知補附而未再檢附予以結案,且日後並無申請人前來續辦;

另『土石採取規則許可』壹節,非屬本府工務局主管業務,經簽會本府建設局水利單位查明,亦無丙○○君之申請案。」

,此有該函在卷足佐,被告執上情置辯,未便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圖得』之金額高達伍佰陸拾萬元、已詐得壹佰萬元迄未返還自訴人分文,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被告丙○○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獲自訴人支付貳拾萬元,被告己○且書立切結因『仲介』前開土地『採取石方』契約收受自訴人貳拾萬元,『茲保證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願將全數款項退還。」

等情,爰認被告己○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嫌。

一、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仲介的,本件跟我無關,而且那是他們〔指自訴人等〕自己內亂而已。」

、「我有收這二十萬元,這是全部的中人費用。」

、「我只是見證人而已。」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我是中人而已。」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只是中人而已,仲介費也不是我自己一個人拿的,我只有介紹而已,::」〔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我認為告〔自〕訴人沒有告我的理由,我是中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

二、查自訴人提出前引『採取石方契約書』,並未附被告丙○○與土地所有權人黃慶盛等人簽立之「新竹縣新豐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建築計劃雜項執照『委圖製作』及『申請許可』委託工作契約書」,被告丙○○與自訴人簽立『採取石方契約』之際,被告己○『無從獲悉』被告丙○○竟連『整地施工』亦未獲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審酌契約見證人即李祖麟律師到庭結證該『契約』以「採取土石」為目的等情,推見簽立契約之際所談者亦僅此節爾,被告己○亦應僅悉所仲介者乃『採取石方契約』。

至被告己○如何知悉被告丙○○與土地所有權人黃慶監等人間簽立上開委託工作契約有關內容?於何時、何地與被告丙○○為犯意之聯絡?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以明之,未便但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己○於罪。

三、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己○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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