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549,200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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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因經濟情況欠佳需錢及支票週轉,又為避免影響本身之票據信
  4. 二、案經臺北縣新莊分局移送及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曾以之向辛○○、
  7. (一)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胡英寄給伊云云;惟就該緣由,
  8. (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見偵
  9.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帳戶退票情形,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 (四)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支票固有「胡英」之背書,又
  11.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雖選
  12.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13.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六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14. 五、
  1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17.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18. (四)經查:丁○○○所遺失之支票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C
  19. (五)是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胡英所交予,固難採信,業如前述
  20. 六、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丙○○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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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拾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經濟情況欠佳需錢及支票週轉,又為避免影響本身之票據信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某時日,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原僅蓋用發票人章而記載未完成之支票十六紙(係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巷一弄二號五樓失竊之空白支票),隨其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該十六紙支票偽填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向辛○○、黃美秀(戊○○之妻)、癸○○、乙○○、子○○等人調借現金及清償臺灣蘭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鋐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符碧美等人之欠款,嗣上開支票經執票人戊○○、癸○○及潘愛珠等陸續提示,均因丁○○○已為掛失止付而不獲兌付,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新莊分局移送及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曾以之向辛○○、黃美秀、癸○○、乙○○、子○○、臺灣蘭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鋐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符碧美等人調借現金及清償欠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因伊與友人「胡英」參加羅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邀集之互助會,因伊有標得互助會,故「胡英」應給付伊會款,另胡英尚欠伊他款,故胡英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寄給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伊並未填載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云云。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紙支票,原係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巷一弄二號五樓失竊之空白票據,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復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提出之支票明細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二十七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87)中銀莊營字第○五九號函附之丁○○○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料足資佐證。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黃美秀(轉向其夫戊○○調借)、辛○○、癸○○、乙○○、子○○等人調借現金情事節,亦據渠等指述無誤,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88)中銀莊營字第一三六號函附之丁○○○掛失支票相關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暨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北票字第五○一七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北票字第七三一二號函附之丁○○○所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付款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足資佐證。

雖被告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胡英寄給伊云云;惟就該緣由,伊於警訊中或稱:「這些支票是我與一朋友叫胡英,我與她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起開始向一名姓羅男子跟會,一會新臺幣壹拾萬元,我與胡英一人各分擔伍萬元,該會共有三十七會,八十五年底,羅姓男子又起二會,金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該兩會我並未與胡英分擔會錢,一共向羅姓男子跟了三會壹拾萬的會,我自己向羅姓男子跟的其中一會於開會後第三個月就標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其中我拿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而將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借予胡英,一直跟會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我又標得一會(與胡英共同跟的會)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左右。

我應與胡英各分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但因胡英積欠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所以該標得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應全由我所得,但該羅姓會首我不認識均經由胡英轉知,所以該會標得之會款我並未取得,導致我自己的支票全部跳票。

直到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要開標時,該胡英及羅姓會首均不見了。

又到八十七年三月初,胡英寄十五張支票給我稱償還積欠金額,該信封未填寫寄信人地址,而郵戳是由高雄寄出。」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繳到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我標到會,一人一半,他(胡英)應給我一百二十萬元,他尚欠我九十萬元,共欠我二百一十萬元,另其又叫我匯予一位甲○○及庚○○三十萬元,是一月十九日匯的。」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八十七年三月初收到這些票後,你有無和他〈胡英〉聯絡過?)沒有,那時候我都找不到他,我八十六年十二月的時候,他說他有標到第一個會,他應給我九十萬元,另外他要我匯給別人三十萬元,他共欠我一百二十萬元,但是他都沒有給我。」

、「(他共欠你多少錢?)五、六百萬元。」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對庚○○所言有何意見?)沒有,但是胡英叫我匯到那個戶頭,我匯的是互助會的錢。」

、「..胡英沒有說徐和他是何關係,也沒有說為何要匯給他〈庚○○〉。」

(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胡英共欠你五、六百萬元?)對,有部分是他欠我的會錢,會錢約有四百萬元,另外他有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是我匯去的會錢,是我幫他付會錢,等於是我借他三十萬元。」

、「(你共參加這三個互助會,除了第一會有標到外,另外二會是否活會?)是。」

(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先後就所謂「標會」、「借款」、「匯款」及「胡英積欠之金額」等節,前後所述歧異;

且就是否看過羅姓會首一事,先則稱:「會首我沒見過」(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卻稱:「與他(羅姓會首)喝過一次咖啡。」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益見所述之可疑;

再者,苟如被告上開所述,則其參加之互助會有二又二分之一會,每月應負擔之會款達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金額甚鉅,其竟始終無從提出任何會單以實之,亦對羅姓會首及代為處理互助會事宜之「胡英」所識不多;

另羅姓會首及胡英如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即無從聯絡而逃避,衡情胡英豈又大費周章而自高雄寄本案原係他人所失竊之支票予被告?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總計達七百四十三萬元,亦與被告所稱「胡英」積欠伊之金額差距甚大。

(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見偵卷第四頁正面),另被告亦坦承曾簽發票號二二七三四一號、TH○三七四二六號之本票予戊○○及辛○○,而經本院將之與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支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類(票號CH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上正面書寫字墨跡)與2類(背面丙○○三字字墨跡)、3類(票號CH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上正面書寫字墨跡)與4類(背面丙○○三字字墨跡)、5類(票號CH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上正面書寫字墨跡)與6類(背面丙○○三字字墨跡)、7類(票號CH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上正面書寫字墨跡)與8類(背面丙○○三字字墨跡)四類墨跡個別(每張正反面墨跡)間之比對結果,墨色反應均相同。」

(見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陸〈二〉字第89081043號鑑定通知書),而被告亦供承上開支票之背書-「丙○○」之字跡確係伊所為,則何以支票正面字跡之墨色恰與該等背書所用者個別相同?又經本院再將上開支票及本票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結果為:「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字跡與本票TH037426號本票票面金額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見卷附該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90〉綱得字第01455號鑑驗通知書),而衡量本件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他人而行使,足以排除他人模仿被告之字跡而於支票上填寫之可能,而本院依肉眼觀察,由其運筆筆勢、字態顯見票號CH224097、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等支票與票號227341、TH037426本票之正面字跡及被告當庭所書寫者,足認均屬同一人所為。

綜合上開情事,是被告所辯未於支票正面填寫金額、日期,洵無足採;

至於雖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面字跡均係被告所填寫,惟該支票原係被告所持有,又有部分支票已足認由被告填寫金額、日期,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填載,當與被告書之字跡不同,故雖有部分字跡無從認定係被告所親為,亦不得執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帳戶退票情形,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票存款戶樂鴻通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曾存款不足退補四次,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七日支出退票罰款手續費(見卷附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西信銀〈89〉蘆字第八九三○三二○九八號函),另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函覆(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消管字第二七三一號函)之丙○○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三月九日均分別因退票而支付手續費,是被告於八十七年確有退票之情事,則於被告需資金之情況下,雖自己有支票可簽發,惟苟為退票,必損及其票據信用,故其偽造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以避免影響自身之票據信用,而執之取得資金週轉或償債等,適足為其偽造支票之動機;

再者,被告自承慣用支票者,則其竟擅自填寫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偽造支票之情灼然。

(四)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支票固有「胡英」之背書,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支票且經被告提示,然揆諸前開說明,足知此無非係被告掩飾犯罪之舉措,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執此而認被告無前開犯行,自難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雖選任辯護人尚請求將上開支票、本票囑託刑事警察局復為筆跡鑑定,已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一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支票,則屬間接正犯。

其偽造支票並持向他人清償欠款及借款,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之支票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公訴人認應另論以詐欺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欠佳、週轉困難乃偽造本案支票、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六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七巷一弄二號五樓丁○○○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CH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五十六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其論斷依據。

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十六紙,惟堅決否認有前開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係友人「胡英」所寄交為辯。

(四)經查:丁○○○所遺失之支票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CH0000000至0000000號共五十六張,而經被告供承及經查得被告所持有者,僅如附表所示之其中十六張,另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陳益坤自報紙分類廣告聯絡而取得(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另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係宋進旺自報紙分類廣告聯絡而取得(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另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支票係蕭德模自報紙分類廣告聯絡而取得(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另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支票係高呂珠向李光敏及謝姓人士取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另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係葉能正自報紙分類廣告聯絡而取得(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再者,證人己○○到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係蕭德模所交付,另王澄秋到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係向壬○○所取得,是丁○○○所失竊之支票並非全由被告所行使,是公訴人認被告一次竊取該五十六張支票洵堪置疑,再者,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函附之丁○○○住宅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以觀,其現場記要係「歹徒於頂樓攀爬下來,打開廚房後鐵窗小口進入屋內行竊」,則以被告為三十餘歲之女子,體格亦非壯碩,亦難遽認能以此方式進入屋內行竊。

(五)是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胡英所交予,固難採信,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亦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等遭竊之支票,即認係被告所竊,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竊盜之犯行,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無力同時繳納數筆會款,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五、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短時間內以丙○○、邱俊彥、柯秀卿、凌琍珍、葉麗棻、林琳芝等人名義陸續參加告訴人葛雷所邀集之互助會,並相繼得標,其後竟拒不付死會會款,致告訴人需代被告支付,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並與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縱上開情事屬實而構成犯罪,但此係以參加互助會詐欺手段,而前開論罪部分係以偽造支票為之,縱含詐欺之性質,然二者手法迥異,實難謂二者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發票人:丁○○○
┌──┬─────┬──────┬────┬──────────────┐
│編號│票      號│  金    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 一 │CH0000000 │  400000元  │ 870410 │                            │
├──┼─────┼──────┼────┼──────────────┤
│ 二 │CH0000000 │  450000元  │ 870408 │  向乙○○借款              │
├──┼─────┼──────┼────┼──────────────┤
│ 三 │CH0000000 │  300000元  │ 870402 │                            │
├──┼─────┼──────┼────┼──────────────┤
│ 四 │CH0000000 │  585000元  │ 870523 │                            │
├──┼─────┼──────┼────┼──────────────┤
│ 五 │CH0000000 │  350000元  │ 870330 │  向子○○借款              │
├──┼─────┼──────┼────┼──────────────┤
│ 六 │CH0000000 │  700000元  │ 870710 │  清償鋐維企業有限公司之欠款│
├──┼─────┼──────┼────┼──────────────┤
│ 七 │CH0000000 │  350000元  │ 870625 │清償臺灣蘭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欠款                        │
├──┼─────┼──────┼────┼──────────────┤
│ 八 │CH0000000 │  485000元  │ 870523 │                            │
├──┼─────┼──────┼────┼──────────────┤
│ 九 │CH0000000 │  600000元  │ 870716 │                            │
├──┼─────┼──────┼────┼──────────────┤
│ 十 │CH0000000 │  485000元  │ 870423 │  向癸○○借款              │
├──┼─────┼──────┼────┼──────────────┤
│十一│CH0000000 │  350000元  │ 870618 │                            │
├──┼─────┼──────┼────┼──────────────┤
│十二│CH0000000 │  575000元  │ 870427 │  向黃美秀借款              │
├──┼─────┼──────┼────┼──────────────┤
│十三│CH0000000 │  300000元  │ 870425 │  向辛○○借款              │
├──┼─────┼──────┼────┼──────────────┤
│十四│CH0000000 │  550000元  │ 870526 │  清償符碧美欠款            │
├──┼─────┼──────┼────┼──────────────┤
│十五│CH0000000 │  250000元  │ 870327 │  向乙○○借款              │
├──┼─────┼──────┼────┼──────────────┤
│十六│CH0000000 │  700000元  │ 870415 │                            │
└──┴─────┴──────┴────┴──────────────┘
附表二:
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編號 票 號
一 CH0000000
0 CH0000000
0 CH0000000
0 CH0000000
0 CH0000000
0 CH0000000
0 CH0000000
0 CH0000000
0 CH0000000
十 CH0000000
十一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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