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5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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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甲 ○ ○
乙 ○ ○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乙○○、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六號一樓「梭世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梭世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辦理梭世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本人及公司股東廖德彰、邱雲峰、廖施密、廖德綸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竟委由具犯意聯絡之設於臺北市○○○路四三0之一號十一樓「再德會計師事務所」居間代辦,洽得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二號二樓「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明公司,業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解散)負責人賴德彥(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理中),以每萬元收取每日利息七元之代價,由賴德彥提供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立梭世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存入現金五百萬元,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戈霖、陳洪傑分別在梭世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資金動用明細表、與損益表上簽證後,連同梭世公司章程、上開活期存款存摺等,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五月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而上開帳戶存款五百萬元則於存入後隔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旋即遭人以梭世公司名義提領走。

二、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一0六之一號四樓「菁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鹿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菁鹿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其本人及公司股東陳文英、周守敏、黃金豹、程靜英、莊謝碧玉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竟委由具犯意聯絡之設於臺北市○○街一二一巷七弄十一號四樓之「力成稅務會計事務所」居間代辦,洽得賴德彥提供一千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立菁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一千一百萬元,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力成稅務會計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貴銘在菁鹿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上簽證後,連同菁鹿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活期存款存摺等,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而上開帳戶存款一千一百萬元則於存入後隔三日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旋遭人以轉帳方式支領。

三、乙○○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六三二巷二十號「欣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曆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欣曆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其本人及公司股東周清籐、周英傑、劉世豐、周雪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竟委由具犯意聯絡之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三巷四號二樓之「資晟工商會計事務所」居間代辦,洽得賴德彥提供一百萬元(起訴書誤書為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立欣曆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一百萬元,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資晟工商會計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戈霖在欣曆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上簽證後,連同欣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活期存款存摺等,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而上開帳戶存款一百萬元則於存入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旋即遭人以轉帳方式領走。

四、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二之一號九樓「柏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樟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辦理柏樟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其本人及公司股東曾一男、曾任毅、曾雯琪、李建德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竟委由具犯意聯絡之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九巷十一號之「經睦會計事務所」居間代辦,洽得賴德彥提供三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立柏樟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經睦會計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在柏樟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上簽證後,連同柏樟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活期存款存摺等,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十月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而上開帳戶存款三百萬元則於存入後於同年十月一日旋即遭人以柏樟公司名義提領。

賴彥德違反公司法犯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丙○○○等對彼等於前揭時地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存款證明實際並非由公司股東出資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伊等之公司並非空頭設立,確實有正當營業,當初係委託他人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對寶島商業銀行之存款證明係如何取得,並不知情,伊等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調借款委託書、梭世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資金動用明細表、損益表、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查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梭世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結果,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存入現金五百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旋即遭人以提領現金方式領走,有該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寶銀延平字第九00七0號函附卷可稽。

三、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調借款委託書、菁鹿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

經本院函查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菁鹿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結果,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存入現金一千一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旋即遭人以轉帳方式支領,有該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寶銀延平字第九00七0號函附卷可稽。

四、前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調借款委託書、欣曆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

經本院函查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欣曆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結果,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存入現金一百萬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旋即遭人以轉帳方式支領,有該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寶銀延平字第九00七0號函附卷可稽。

五、前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調借款委託書、柏樟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

經本院函查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柏樟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結果,該帳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入現金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一日旋即遭人以現金提領,有該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寶銀延平字第九00七0號函附卷可稽。

六、再查金主賴德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伊個人有提供資金,資金來源向他人調借,伊在各大報刊登廣告,屆期代為調借款項作為中小企業驗資或工程投標、銀行貸款用途,每一萬元日息七元,以實際代為存款額度之日數計算,伊以寶島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調度資金有二百多家公司,但未替公司代辦設立或變更資本額登記,係公司自行找會計師代辦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又賴德彥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徒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八號審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於分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額,竟委由他人居間代辦,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查被告丁○○、甲○○、乙○○、丙○○○分別係梭世公司、菁鹿公司、欣曆公司、及柏樟公司之負責人,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向股東收取如銀行存款證明所示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彼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又彼等分別以存款證明、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核彼等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等均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前揭各受被告等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該不具負責人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

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即將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罰金刑部分之修正僅將銀圓改為新臺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後之規定。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彼等係為作生意而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行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還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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