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賠,17,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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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而予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
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而予釋放前,受羈押壹仟貳百零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受李意宗逃叛罪之誣陷而遭不白冤,前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於金門溪邊住家,遭情治機關,強行羈押,歷經金門、臺灣警總保安處、板橋職訓第一總隊、台中東勢第十隊,至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釋放為止,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適在金門新婚不久,爰於法定期間請求國家准予賠償羈押之一千二百九十四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

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甲○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間受羈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聲請人同期遭羈押之高國日、羅廣強於本院開庭時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情節證述綦詳,至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中,並未查獲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然聲請人所稱其係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拘留羈押,至四十八年始被釋放乙節,除據證人高國日、羅廣強證述在卷外,另觀諸聲請人於四十八年六月八日憑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一總隊職揚字五八七六號函申請戶籍登記,於四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申請遷出,申請人為吳仲衡,而吳仲衡確於四十五年至四十七年間任職職訓第一總隊,復有(八九)志厚字第三0七三號函文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中戶字第一四0四四號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稱遭羈押之事實,應足信實。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職訓總隊要放我的時候,有拿一張資料給我報戶口等語,是聲請人應係四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釋放,聲請人聲請狀所指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釋放云云,顯屬有誤,是至四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開釋,應共受羈押一千二百零六日。

被告所認羈押總日數為一千二百九十五日云云,自無足採,是其聲請日數超過一千二百零八日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以於戒嚴時期因涉判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准予釋放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於聲請人聲請受羈押之一千二百零八日,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百八十三萬二仟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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