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附民,680,200105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八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乙○○等人與原告原屬舊識,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未還款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在臺北市○○路五號被告乙○○經營之服飾店內,佯稱生意很好,向原告借一百九十萬元,原告不疑有詐,遂於次日如數匯款給乙○○,渠等以同一手法,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數次詐欺原告,共詐得四百五十萬元,嗣後僅還部分款項,尚欠三百二十八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之詐欺犯行受有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前揭詐欺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