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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EO─六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路口,適有朱桂霖所駕駛車號GK─九八三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臺北市○○市○○路一段,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竟,貿然左轉進入和平路,致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衝撞正直行通過路口之由甲○○所駕駛車號EO─六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頭左前側,而使朱桂霖車上乘客乙○○因此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雨夜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朱桂霖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八二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二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均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乙○○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搭載被害人乙○○之朱桂霖,雖因其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八二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供本院參酌),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甲○○之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本件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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