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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EW─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丙○○,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錦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號DQ─一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土城往永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致避煞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直接衝撞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位,導致乙○○車內所搭載之乘客丙○○因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甲○○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森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迭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並有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0九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本院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乙○○自應注意及此,且依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位,車內乘客丙○○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甲○○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而肇事(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0九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供本院參酌),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本件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其所自承,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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