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DN─七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林建德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縣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與西藏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需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狀況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寬近二十公尺、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障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近九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車身失控偏離車道且煞避不及而衝撞莊玠祥(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停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內側車道旁劃有紅線網狀線區域內之A三-四二三號大客車右後車身,造成搭載其自小客車友人林建德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林建德之父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需在遵行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竟超速失控致撞擊停置於路旁大客車,造成友人林建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而被害人確因被告駕車撞擊上述大客車致顱內出血死亡,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為其所是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道路為直路、路幅寬約二十公尺、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近九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自路中央向左偏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後車身以致肇事,且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右輪煞車線起於民生路與西藏路之中央分別達三十點四公尺及二十九點八公尺,有附卷之調查表可稽,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再依該大客車右後車身保險桿及引擎蓋全損並嚴重凹陷狀況,及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撞擊大客車後深陷入內,坐於右前座之被害人林建德均不見身影,足見時衝擊力量極大等情,有現場照片三十七幀在卷足佐,則被告駕車超速失控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失當行為,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是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北行字第一二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具過失,而被害人林建德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業據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願追究,經記明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