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535,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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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RRR-四一○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該路二段三十二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甲○○竟疏於注意而於行進中低頭將放於機車把手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置妥,殆抬頭發現斯時違規穿越馬路之榮民劉子龍(住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劉子龍,致劉子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旋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乙○○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惟劉子龍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幸於同日十八時十九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於行進中低頭旁騖,致撞上違規穿越馬路之劉子龍,被告過失之情灼然。

又被害人劉子龍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核與被害人劉子龍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乙○○承認肇事,此為被告所陳稱,核與證人乙○○到庭所證相符,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劉子龍亦有過失)、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肇事,深具悔意,且己負責支付被害人劉子龍之醫藥費、喪葬費(劉子龍之遺產依法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所有,而「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對被告亦無其他要求等節,業據「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兼第十一隊隊長舒建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犯罪後已負責支付被害人劉子龍之醫藥費、喪葬費,而被害人所屬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亦不另行要求被告賠償其他金額,業如上述,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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