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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楓江倉儲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堆高機,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堆高機由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五五巷往台北縣五股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並應注意堆高機之升降貨叉因長約一公尺,且於離地約十五公分處向前平伸,不易為其他來往之車輛所查知,應另設警告之裝置,以提醒來往車輛之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尚未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復未於堆高機之升降貨叉上另設警告裝置,以提醒來往之車輛注意,即貿然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五巷行駛,嗣於行至台北縣五股鄉○○路與該路一一五巷之交叉路口,而擬穿越臺北縣五股鄉○○路而暫停於該路一一五巷巷口時,適有告訴人吳坤陵(公訴人誤為甲○○)騎乘車牌號碼NLW─一六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臺北縣蘆洲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叉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前開堆高機之升降貨叉向前平伸,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前開堆高機之向前平伸之升降貨叉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前開堆高機之升降貨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伸趾肌腱斷裂、右足腓深神經及前脛動脈斷裂、右足距楔關節骨折及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坤陵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坤陵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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