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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捌拾玖年捌月貳拾貳日死亡,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死亡證字第七一0四三六七號死亡證明書暨被告甲○○之除戶謄本足佐〔附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交簡字第七0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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