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簡上,9,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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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起至四時餘許止在臺北市○○街某處飲下二瓶維士比補藥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猶執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DRD─九○七號汽車自臺北市○○○路,經中華路、重慶南路,上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於當天下午六時許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酒後反應遲緩,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搶黃燈貿然穿越,使自其右方駛來、由乙○○所騎乘之ASX─四八六號機車左照後鏡遭其撞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於當天下午六時三分許及六時三十分許分別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就閉雙眼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一千零一數至一千零三十乙項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蔡佳霖所證測試被告酒精濃度及為生理平衡檢測結果等情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值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又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之影響程,固因人而異,然一般駕駛人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如介於每公升三十至五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五至零點二五毫克)時,其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對速度與距離判斷力較差,如介於每公升五十至八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顯示快感、多話,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情況之判斷開始猶豫,如介於每公升八十至一百五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其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均減退(八十七年度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著「酒後駕駛執法程與品保制度規劃」及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所載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參照),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藍三印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茲被告飲酒後被警攔檢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就默誦阿拉伯數字乙項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且稱:「我是未注意燈號變換,動作又太慢才撞到對方,::我不是很醉,但有一點茫茫的,我當時覺得很舒服,但動作遲緩了一點,我會發生車禍是我自已疏忽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飲酒後之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英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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