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簡,38,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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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好樂迪KTV與朋友共酌後,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GJ─六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交叉口時,竟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之由甲○○所駕駛車號V五─五○三號之營業小客車,嗣又撞及由乙○○所駕駛,內載有乘客丁○○、邱懷如、邱靜如之車號E三─五二○號營業小客車,造成邱懷如、邱靜如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結),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丙○○之自白、2、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之酒精測試值高達0.七八mg/l,有酒精測試單乙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嗣並肇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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