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30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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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0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交裁駕字第22-786591 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87A字第0786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四-五二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涼州街口時,其車右前車頭撞及沿同方向第二車道行駛欲右轉延平北路,由洪敏惠所乘騎車牌號碼DSV-八二五號機車右後車尾肇事,致洪敏惠身體左側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A字第0786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偵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訊之異議人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行為,辯稱:伊未撞及洪敏惠之機車,否則一定會下車處理等語,提起本件異議前來。

經查,異議人甲○○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牌號T四-五二0號營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洪敏惠所乘騎牌號DSV-八二五號機車右後車尾肇事,致洪敏惠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左側擦傷等情,業據洪敏惠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是案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目擊證人連景炎於警訊中及本院初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於偵查中繼稱:「機車被撞後往前衝,撞到前面護欄,聲音很大,附近處理其他車禍的警察都有聽到聲音..... 他(指異議人)應該知道,因為當時『只有我們二部車』,而且我『碰撞的聲音很大』..... 他『速度有減慢』,可是來又開走,我有看到對方車牌號,因為他有慢下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我很『確定』是T四-五二0號車」等語(見附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知悉肇事致洪敏惠人車倒地後,未下車查看,故為逃避救護措施及肇事責任即驅車逃逸現場之意圖甚明。

參以本件車禍係偶發事故,異議人甲○○與被害人洪敏惠互不相識,素無嫌隙,且被害人洪敏惠自始於警訊時迄異議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偵查中,就傷害部分均不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按,被害人洪敏惠斷無設詞誣攀是理?此外,異議人因上述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在卷足參,則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之事實,已亟明確,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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