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39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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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P九─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為警臨檢攔下,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警員於是製單舉發,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項固不否認。

惟異議人先後多次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請求辦理易處吊扣駕駛以折合罰金,惟該所承辦人員表示須俟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再行到案辦理,然而等待一年七月多月始收受裁決書,故異議人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照十五個月,異議人對此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罰:::,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酒後仍駕駛車號P九-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為警臨檢攔下,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七毫克之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違規,主管機關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寄發裁決書,此乃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與否之問題,上開裁決處分尚無違法之處。

至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稱「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照十五個月」,係指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均不繳納、繳送之情形,又被告尚未繳送駕駛執照之前,尚非無駕駛執照之情狀,縱其裁決有所遲延,並無損害其權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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