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4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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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縣警刑交丙字第三二二二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友人有事借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駕駛車號TX─四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吉立餐廳」與友人會合,異議人先將車輛停置在上開餐廳旁之「金大亨理容院」門口無禁止停車之道路,用餐完畢後車輛已遭拖吊,因友人有急事無法等待而先行離開,異議人乃前往拖吊場領車,並查無違規事項,承辦人員無言以對,竟以酒後駕車為由製單舉發,而遭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百元,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前揭車輛遭拖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板橋拖吊場領車,對於遭拖吊表示不服,尚未辦理手續即駕駛車輛離開,經警員攔下後,發現異議人有酒味,經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mg/l),因此製單舉發之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衡諸執行交通勤務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其證詞應堪採信。

雖異議人尚未將車輛駕駛至拖吊場外,惟其酒氣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過量,且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足以影響駕駛之安全性,將對於道路上之其他人車產生危險,應為前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異議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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