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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黃長勇,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甲○○,雖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為駕駛人,然仍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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