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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5〉C字第○四九三二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獲裁決書,內載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GQ-○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然無附照片又未載明違規地點,誠難讓人信服;
又本件違規時間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卻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為裁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自行為終了之時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又車牌號碼GQ-○六七二號已轉讓予他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道路」,未繫安全帶而予以當場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85〉C字第○四九三二四四號)影本一紙附卷稽,已表明時間、地點及違規之事實,且其上亦有「甲○○」之簽名及基本資料之填載,而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
另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並不到庭,徒空言否認違規事實,要無足採。
(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就「舉發」期間之限制,而本件違規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而經當場填單舉發,此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明,當不生已逾三個月而不得舉發之問題,是異議人所認實有誤會;
至於其另以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轉讓他人為辯,然此並無解於其應受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即無違誤或失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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