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93,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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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因事前往華梵大學洽談,並將所駕駛之車輛依規定停放,嗣於辦妥後始發現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前方車牌遭撞落,惟鎖牌照之螺絲尚完好的固定於上,研判係因前車駛離時不慎撞落,異議人因有急事欲返家,且車上又無工具可為處理,故將該車牌置放於前擋風玻璃上,以供執勤警員辨識,並擬返家後即予處理,未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十五公里時遭執勤警員攔下,而遭舉發,異議人僅因無工具可處理,而未將車牌立即裝上,並為便於執勤警員辨識而將車牌放於擋風玻璃上,非有心規避,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外,併予以吊銷汽車牌照,實嫌過苛,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二A-八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三高速公路南向十五公里處,因前車牌置於前擋風玻璃內,未為懸掛,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承認,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王以荃證述綦詳,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雖異議人辯稱:係因車上無工具,致無法將車牌裝上,原處分過苛等語。

惟異議人係在華梵大學發現車牌掉落,自可就近尋求車行或五金行等幫忙安裝,再行上路;

且吊銷汽車車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並無斟酌之權。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即銀元一千二百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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